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16时许,潘某醉酒驾驶闽G/37651号轿车,从沙县城关往沙县青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5线2184公里处,右轮驶出国道道路南侧外碰行道树后,又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沙公交认字[2010]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潘某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家人遂将潘某和保险公司诉至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造成李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通过对交强险的性质和宗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四个方面的分析,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交强险是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并且受害人李某不存在故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11万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潘某醉酒驾驶其应免责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评析:
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