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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7-03 浏览:0
导读: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同一个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两个以上罪行的,或者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新罪或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的制度。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20年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2020年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2年,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代理进口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负责通关、跟单、提货业务。2003年9月,同案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谈及在某口岸进口货物较顺^U的情况时,提出要在进口货柜中挟带与申报品名不符的货物,同时许诺给被告人林某增加报酬,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同案人曾某某在某口岸进口白板纸、纸箱板时,多次挟带"柯尼卡〃、"富士〃相纸及散装机械等货物。海关放行后,被告人林某联系拖车将走私货物拖到其租用的位于涵江商业城的仓库,换车后发往广东等地销售。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曾某某又走私进口六个装有彩色扩印机、相纸、拷贝胶片等货物的货柜时,被某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被告人林某获知货柜被查后当即将报关单证烧毁并出逃,5月31日在安徽合肥市被抓获归案带经海关计核、该六柜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20787.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手段,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4520787.87元。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等,以伪报货物品名手段,走私货物完税价格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4520787.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前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和扣押在某海关缉私分局处的本案走私货物(扣押物品详见附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曾经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

  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同时,第77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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