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5月10日,香港人张某(因本案被香港法院判处有期监禁3年)找到被告人李某,请求李某帮助解决5公斤盐酸麻黄碱(俗称麻黄素),
愿意高价购买。李某明知盐酸麻黄碱是可以用于制作冰毒的原料,仍然于2001年6月11日,将盐酸麻黄碱5公斤以"礼品"的名义邮寄给香港的张某,并获得张某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之后,从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刘某先后以同样方式共向张某邮寄盐酸麻黄碱30公斤,共获张某汇款3万元。据此,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盐酸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料,为牟取非法暴利通过邮寄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35公斤盐酸麻黄碱运送至香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和刘某虽有邮寄盐酸麻黄碱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知道盐酸麻黄碱是可以用来制作毒品的原料,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和刘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
法院判决: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和刘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查获的人民币3.5万元依法没收。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对于前一个方面,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主张将邮寄制毒物品视为运输制毒物品的一种方式,而辩护人则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进行抗辩:既然刑法第350条将"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而没有明确规定"邮寄"方式,那么被告人的邮寄行为就不应当构成本罪。对于后一个方面,公诉机关强调只要行为人所走私的物品客观上是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即便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影响其构成犯罪,而人民法院和辩护方则坚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所走私的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显然,准确理解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是判断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
相关咨询推荐
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