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2020年走私犯罪主从犯如何区分?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7-03 浏览:0
导读: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走私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20年走私犯罪主从犯如何区分?

2020年走私犯罪主从犯如何区分?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间,境外毒贩肖某煌(香港籍,原系晋江东石人)要被告人肖某某寻找船只走私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又找到蔡某东。由蔡某东联系到蔡某英(在逃。另案处理),蔡某英提出先由托运方出钱买船,然后在运输毒品费中扣除,经肖某某打电话与肖某煌协商决定后,肖某煌出资人民币42万元由肖某某交给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转交蔡某英购买了一艘铁壳旧渔船作为运输工具。

  200〗年8月间,肖某煌从境外将走私毒品的运费汇给肖某某。由于所购船只机器出了故障,经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通过蔡某东又联系吴某辉(在逃),并商定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吴某辉召集被告人吴某毯、吴某芳(在逃),吴某芳又召集其兄被告人吴某万共同参与。同月下旬,吴某辉在家中用电台指挥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及吴某芳等人驾驶〃闽獅渔2992号〃船到东经123°50'、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从一船只接载13.5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200公斤)冰毒运至东经122°40'14"、北纬14°18'的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付给吴某辉运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吴某毯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某万分得人民币8000元。肖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肖某阁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中分给蔡某东1万元),蔡某东共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0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又采用同样的手段,用事先购买的铁壳船,由蔡某英在岸上用电台指挥,由邱某恭(已被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判刑)等人驾船前往东经123°50'、北纬38°30'朝鲜海域,先后两次从一船上接到冰毒50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750公斤),运至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

  菲律宾毒贩。运费由肖某煌汇给肖某某,由境内人员进行分赃。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下旬,肖某煌又与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出海运输毒品,并将运费汇给肖某某。同年12月28曰,肖某某将运费及交接冰毒的时间、海域经纬度、联络暗号通过肖某阁、蔡某东转告蔡某英。当日由蔡某英用电台指挥邱某恭等7人驾驶渔船到达东经124°、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与一贩毒船只取得联系并接到冰毒后驶往日本海域。2000年1月6日,该船到达东经130°、北纬34°的海域等候交货时,被日本警方人赃俱获。从船上搜出冰毒10箱(15讼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退出赃款7.5万元。公安机关搜缴现金及物品:肖某某诺基亚手机两部,被告人肖某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东现金人民币2955元及摩托罗拉手机、小灵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吴某万人民币500元,蔡某英安装电台一部,以及〃闽獅渔2992号〃船一艘。

  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为牟利,为他人跨国走私实施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积极联系寻找运输人员,交接购船款及运费,传递交接毒品的方位与暗号,多次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活动,从中牟利。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均参与联络走私、运输冰毒作案四起,重量达1000公斤,被告人肖某某得利7.5万元,肖某阁获利6.5万元,蔡某东获利2万元,三被告人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各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作案一起,重约200公斤。

  吴某毯、吴某万明知是毒品而直接参与运载,吴某毯获利4.5元,吴某万获利0.8万元。各被告人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主观上不知是运输毒品,因上诉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原均供称明知系运输毒品,其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客观上由他人提供资金,购买专用船只,使用暗号,秘密运输,并获取高额运费,也应明知系运输毒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的依据不足。经查。三被告人对先后实施四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在案,同案人吴某毯、吴某万对参与第一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供词亦可印证,并有根据吴某毯、吴某万的供述扣押在案的运输毒品工具渔船一艘以及蔡某东记载的运输毒品海域经纬度的纸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均辩称系从犯一节,因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不宜分主、从犯,按照各人的罪责予以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小编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购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购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东辩称,其以为要运一批药,不知是冰毒。吴某毯辩称,其不知所运载的是毒品购吴某万辩称,其系被骗参与运输毒品。被告人均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是运输毒品购因此,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有用 (0)
分享到:
在线咨询
找律师

立即提问,免费短信回复

律师推荐

更多+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