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瑞(化名)
2007年一月,被告在咸阳市建设西路曲景花园一住宅楼12层开工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并于同年3月28日开始运行。2007年4月10日,原告购买放置该基站房屋楼下的住房一套,入住之后,原告家里的电视机、收音机等生活用品均无法正常使用,且阳台顶上多处出现渗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走排污设施并且赔偿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楼体损坏致房屋贬值10000元。
法院判决: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污染行为的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害人就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其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搬走排污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造成其阳台渗水及楼顶损坏,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该部分主张应由原告就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针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出现的问题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贬值费用1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