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五金公司出售高速机床给科技公司,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2015年,因科技公司欠电子公司款,电子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前述机床后,五金公司以科技公司尚欠其129万元货款、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该案中,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即该案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之后,五金公司将诉争高速冲床交付科技公司使用。依《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本案中,诉争高速冲床为动产,实际占有人为科技公司,法院亦在科技公司厂房内查封诉争高速冲床。五金公司主张对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其必须使他人能直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归属,从而使所有权关系透明化,但五金公司并未对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进行恰当公示,而科技公司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诉争高速冲床,诉争高速冲床对外表现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所有权保留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五金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认定涉案高速冲床对外表现为依占有转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五金公司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判决驳回五金公司诉请。
综上所述,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