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法院依于某执行申请,查封了彭某购自无线电厂但未办过户房产。刘某以其2012年与彭某达成以该投资款抵偿房款的解决债务协议、嗣后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判决】
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案件分析】
(一)从鼓励交易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以物抵债合同已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情况下,因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合意,故就该物而言,债权人债权即为支付该物对价,可视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彭某与刘某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冲抵债务,应为有效。
(二)因刘某在法院对标的物查封前已处于“已付款、已占有、未过户”交易状态,同时因彭某资金困难等原因始终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彭某系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义务人,刘某对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明显优于申请执行人刘某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综上所述,在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情况下,因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合意,故就该物而言,债权人债权即为支付该物对价,可视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