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以尹某合同诈骗为由判处刑罚,并判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法院据此对公安机关依赃款流向冻结的经贸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续冻。经贸公司以该款系对价有偿取得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
裁定驳回经贸公司异议。
【案件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具体写明应追缴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中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系公安机关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属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法院依刑事判决对冻结该款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
(二)经贸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追缴涉案财物,实质上并非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生效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执行程序应审查范围。
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这一规定,经贸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经贸公司异议。
综上所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