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区政府向法院提执行监督申请,法院作出“执监字”裁定。开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裁定驳回开发公司复议申请。
【案件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后为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分为对异议的审查和对复议的审查。
(二)本案执行裁定,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针对的只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运行当中的执行行为。开发公司现对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该裁定不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本案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发公司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执行监督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属于执行监督范畴。申诉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书不服,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能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