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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被执行人转让股权规避执行行为无效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0-25 浏览:0
导读: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利用信息和资源优势,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执行的,规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以案例方式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2018年被执行人转让股权规避执行行为无效

2018年被执行人转让股权规避执行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执行法院向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贸易公司所持银行7.57%股权、股息及红利。送达时,银行称前一天,贸易公司已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物流公司,有事后补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约当天银行向贸易公司账户转款960万元又扣款960万元作为转让款的凭证为据。2015年,法院仍裁定执行贸易公司该股权,物流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本案中,银行作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其持有股本总额7.57%的股东贸易公司,但至今未经银监局批准,故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二)从股权转让程序看,物流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称系查封后补签。在执行法院对股权查封时,银行亦未能提供本应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资料,银行在执行异议、复议中提交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书仅载明“决定对本公司持有的贵行1650万股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未依公司章程规定提供股份转让的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供银行审核批准。法院对其诸多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以及有违诚信的行为有理由认为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三)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1条第10项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61条规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物流公司向银行转入960万元股金转让款当天,在前述转出时间点之前从银行账户转入960万元。

  物流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960万元资金有其他合理来源,同时亦未能对转让款不直接转入贸易公司账户进行合理说明,只能认定物流公司入股资金来源于银行而非自有资金,其入股不符合受让人资格条件。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诉请。

  综上所述,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利用信息和资源优势,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执行的,规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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