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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保证金账户 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10-25 浏览:0
导读: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以案例的方式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2018年保证金账户 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2018年保证金账户 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担保公司为开展借款担保业务,与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银行设立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约定担保公司对该账户款项支取,应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同年6月,担保公司为农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资公司据此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存入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70万元,该款实际上由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2014年,宋某申请执行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法院裁定划拨了担保公司前述账户内全部款项。农资公司以其中70万元系其所有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质押保证金成立要件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系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约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系担保公司和银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系担保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担保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

  依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银行,专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农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件,农资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

  (二)农资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农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对本案而言可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故案涉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判决驳回农资公司诉请。

  综上所述,虽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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