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乔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成,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14号。
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为与孙绍成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夸大诉讼标的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孙绍成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绍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公司聘任名单、2000年度煤种价格表和2000年度韩国装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煤炭销售数量和价款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当。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孙绍成起诉之标的符合我院法发(1999)11号文件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