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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争议
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待遇可享受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 07月20日
  杨某生于1946年8月11日,于2006年7月到郯城县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进出车辆管理、外来人员登记及收发报纸等。2011年11月,公司以王某年龄偏大不适合再做门卫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并多支付了王某一个月的工资800元作为补偿。王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干了5年零4个月,被公司辞退后只得到800元的补偿太少,于是要求公司向其支付4400元的经济补偿,公司没有答复王某的要求。2011年11月20日,王某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司答辩称:王某现已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畴,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仲裁委应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两者虽有冲突,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看出,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构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另外,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年龄下限有明确规定(16周岁),但对于劳动关系构成年龄的上限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应区别对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某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杨某与该公司形成的应当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最终,仲裁庭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4400元。(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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