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著名公司顾问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11-865

律师事务所1联系方式:

4006-011-865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深圳著名公司顾问律师-深圳企业顾问律师-鼎成律师团队|公司经营法律服务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是一家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事务所一直秉承着“以专业的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优良 ...【查看更多】
  • 婚内强奸违法吗?
  • 酒驾被抓了会被拘留吗?
  • 酒驾被查会拘留几天?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公司案例
公司案例
杨芬与吴成斌合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07月16日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琼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芬,男,1960年8月8日出生,原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海口市锦山里12号。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斌,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海口市东方洋滨景花园C-7栋别墅。
  委托代理人黄循敏、陈琳,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芬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吴成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陈琳到庭鑫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成斌以实物出资,杨芬以资金投入共同成立的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属合伙型联营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作行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鑫新公司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国贸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亦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应认定有效。本案吴成斌起诉杨芬是基于双方的合伙行为,主要是针对杨芬在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情况提出诉请。鑫新公司虽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等于合伙的主体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杨芬和蒋学涵的股权纠纷与吴成斌和杨芬的合作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查明吴成斌与杨芬合作纠纷的事实是审理杨芬与蒋学涵股权转让纠纷的前提,故本案以杨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吴成斌与杨芬签订合作合同,出资为锦绣花园CD座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价值1100万元,该实物是与国贸中心前合作方海口鸿仕土沙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仕公司)受让所得。该受让行为以及价值早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得到出让方鸿仕公司和国贸中心以及杨芬的认可。鸿仕公司已退出在该项目中的合作,而该项目在鑫新公司成立后已依法与国贸中心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杨芬称吴成斌在该项目中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合作出资虚假,该项目早已被法院查封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芬与吴成斌签订合作合同后未依约按锦绣花园CD座工程进度要求投入相应资金,导致工程多次延误致使其最后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除按出资的3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扬芬应向吴成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目前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应于解除。据此判决:一、解除吴成斌与杨芬签订的合作合同。二、杨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成斌支付违约金570万元。该违约金可与杨芬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进行冲抵。扬芬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为3750190.26元,与违约金冲抵后,应向吴成斌支付违约金1949809.74元。三、驳回原告吴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杨芬负担33950元,吴成斌负担14550元。
  宣判后,杨芬不服上诉称:鸿仕公司通过与国贸中心签订协议,以合同方式将锦绣花园CD座1-4层转到自己名下。又与吴成斌签订合同,将项目转让给吴成斌,而鸿仕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判对吴成斌是否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吴成斌所办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1日才得到批准,而原判却提前到了1998年8月15日;在与国贸中心签约后,杨芬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项目用地被法院查封和股权变更,致使杨芬不可能再向工程投入资金,而原判对此却未作任何表述;且对杨芬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情况认定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成斌答辩称:鸿仕公司与国贸中心合建该项目是经省计划厅批准的。鸿仕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成斌后,吴成斌即将该项目提供给新组建的鑫新公司施工,并协助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该项目70%产权已划至鑫新公司名下,故吴成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杨芬称其在1998年7月发现该项目用地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根据鑫新公司与国贸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大厦项目必须在1998年9月前交付使用,但实际上当时大厦尚未建至12层,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查封该项目用地后,因查封错误即在一个月后解除了查封,故杨芬以此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司内部发生股权变更与本案合作合同纠纷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杨芬违约的抗辩理由;杨芬对其投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判认定的投资额系经双方反复核对并质证后确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杨芬与吴成斌协商成立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杨芬和吴成斌,杨芬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该出资应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与国贸中心、海南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投资合同之次日,先行投入人民币200万元。吴成斌的出资为在锦绣花园项目中投入所形成的建筑物现状,该现状双方确定为1100万元人民币,入资时间为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次日。股东双方占有该项目中70%的权益,该章程还对经营范围、利润分配等作了规定。1997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即海口市金贸区锦绣花园C、D座共17层,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以各方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杨芬的出资额为1900万元,则包括部分资金和部分建筑物资,并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及与国贸中心、国贸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合同之次日,须投入人民币200万元,而后期资金的投入,即杨芬负责该大厦8一17层的后续资金,则根据大厦工程进度分期投入直至工程竣工。吴成斌则以其在锦绣花园C、D座中实际投入所形成现状的建筑物作为出资,同时,双方确定该现状建筑物价值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出资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缴纳或认缴。合资公司在该项目中占70%的权益,杨芬分得的房产面积按每平方米1900元定价,则享有大厦中10000平方米的产权,剩余部分则为吴成斌所有。吴成斌则负责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完成合资公司与国贸中心、国贸公司签订正式锦绣花园C、D座项目合作投资合同,对此,杨芬应予协助。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如期如数支付投资款,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出资总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组织机构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杨芬和吴成斌即向海南省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核准,于1997年8月11日成立了“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1日。领取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锦绣花园C、D座原名海南省国际贸易商务大厦,亦称金融花园C、D座,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3号。1996年4月18日,国贸中心、国贸公司与鸿仕公司签订《金融花园C、D座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国贸中心、国贸公司提供建设项目,鸿仕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兴建,项目现状为地下1层和地上1-4层的框架工程量。1996年4月24日,海南省计划厅以琼计投资[1996]345号“关于国贸金融花园项目增加合作伙伴及变更项目名称的批复”,同意鸿仕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具体事项按双方所签合同执行,并将该项目更名为“海南省国际贸易商务大厦”。1997年8月1日,鸿仕公司与吴成斌签订《项目建设转让合同》,约定,鸿仕公司将其在该项围中享有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吴成斌,由吴成斌提供后续建设资金和建筑物资进行建设或自行寻找合作方进行续建,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吴成斌经核实认可鸿仕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已全部投入工程建设,并同意在该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将售出的房款除偿还鸿仕公司的贷款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鸿仕公司,而吴成斌在该项目中的权益则转移到鑫新公司作为股权,并以1100万元的工程价值而入鑫新公司。该合同自鸿仕公司与国贸中心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合同之日起生效。该项目现状为地下1层和地上1-7层。1997年8月22日,国贸中心、国贸公司与鸿仕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金融花园C、D座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协议,国贸中心、国贸公司对鸿仕公司履行原合同时所投入的5-7层框架,对其权益予以确认并将地下1层和地上1-4层框架的建筑工程量,作价819万元转让给鸿仕公司。同时对鸿仕公司已付的500万元予以确认,鸿仕公应享有的权益具体确定为该项目地下1层至地上7层的实际工程投入,约1100万元人民币,而作为确认方的鑫新公司则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杨芬亦签了字。故该项目中形成现状的建筑物价值1100万元,则由鸿仕公司转让给了吴成斌,依照杨芬与吴成斌签订的合作合同,吴成斌已完成了实际出资,杨芬亦确定该建筑物现状价值为1100万元人民币。1997年8月25日,国贸中心与鑫新公司签订一份《锦绣花园CD座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国贸中心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报建等有关资料及水、电、施工场所,叁新公司负责建设资金或建筑物资进行建设,并确保该项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3个月内竣工。即1998年9月8日前竣工。双方分成为,按该项目地下1层和地上17层实际面积计算物业,国贸中心占30%,鑫新公司占70%。而杨芬却未依约在合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与国贸中心签订正式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之次日投入人民币200万元。1997年11月21)日,海南省计划厅琼计投资函[1997]154号关于“海南省国际贸易商务大厦”更换合作单位的函,同意国贸中心将合作单位由鸿仕公司变更为鑫新公司。但上述合同签订后,杨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投入工程款,致使该大厦项目工程处于时停时建状态,1998年8月建至12层时彻底停工,截止2000年3月29日,该大厦项目12层框架尚未完工,该事实已为本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而杨芬在绵绣花园C、D座后续工程建设中的出资,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反复对帐并质证,双方一致确认杨芬在该大厦项目中的出资为3750190.2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资情况均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因国贸中心与他人之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4日以(1997)海南法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对海口市龙昆北路省糖烟酒公司车队后面的9.9亩土地使用权与附属建筑物进行了查封,在给海口市国土局、土地交易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亦明确,在查封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抵押、合作、出租,而该院于1998年3月30日以(1997)海南法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查封,而杨芬在其上诉状及二审期间称,其在1998年7月发现项目用地被法院查封,故不予出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以(1999)海中法执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贸中心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南侧面积6590.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查明其中的261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鑫新公司,故该院于1999年9月24日以(1999)海中法执字第167-2号民事裁解除了上述查封。二审期间。亦经查明鸿仕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00年4月18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向鑫新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G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享有合作用地中的2615.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7月3日。鑫新公司领取了[2000]海房预字(263)号“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又查,根据海南省政府清理、盘活在建房地产项目的有关精神,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已同意鑫新公司将锦绣花园C、D座积压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已下发了市处办字[2000]020、111和137号文件。目前,该大厦项目现状为,用预售商品房的资金复工续建至18层已封顶,外装修已结束,已按海口市政府限价将房屋预售给了部分单位和近70户散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收付款凭证、相关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杨芬与吴成斌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杨芬以资金投入,吴成斌以实物出资共同设立的鑫新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且亦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成立,原审对此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公司欠当。但因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鑫新公司行政审批手续亦完备、合法,故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吴成斌的出资为锦绣花园C、D座地下1层和地上7层,该实物系吴成斌从鸿仕公司受让所得,虽鸿仕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该项目系该公司所建,该实物亦确已实际转让,而鸿仕公司亦因此退出了该项目的合作,且该受行为以及该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在上述合同和鸿仕公司与其合作方国贸中心签订的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中,均已得到出让方鸿仕公司和国贸中心以及确认方鑫新公司和杨芬本人的认可,而该项目在鑫新公司成立后已依法与国贸中心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鑫新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和2000年7月3日,分别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且已按海口市政府限价和相关文件规定,将锦绣花园C、D座预售给了部分单位和近70户散户,而该大厦房屋目前亦交付使用在即。故上诉人杨芬主张原判对吴成斌是否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对吴成斌已完成出资义务事实的认定正确。因国贸中心与他人发生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4日对省糖烟酒公司车队后面的9.9亩土地使用权与附属建筑物进行了查封,但该院已于1998年3月30日解除了上述查封,而上诉人杨芬在其上诉状及二审期间主张,因其在1998年7月发现项目用地被法院查封,故不予出资,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为杨芬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对国贸大道南侧6590.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后,亦于同年9月24日解除了该查封,而上诉人杨芬已于1998年6月18日将其股权转让他人,故上述查封与杨芬无关。对于杨芬在锦绣花园C、D座后续工程建设中的出资情况;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对帐并质证,双方一致确认杨芬在该项目中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3750190.26元,而上诉人杨芬主张原判对此认定不清,则无事实根据。二审期间。其对出资情况亦未提交新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杨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0元由杨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吴素琼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宏琼  





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