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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和谐视野中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探析
发布时间: 07月27日
  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不仅是法律界的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作为一种全新的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那么,“圆桌审判”——这种人性化程序能否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解读“圆桌审判”的司法内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对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之正当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解读“圆桌审判”的司法内涵:人性化程序保障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立了少年法庭以来,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探索中不断深化。2002年9月,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推行了一种专门审理少年犯罪的新型模式——“圆桌审判”。在庄严的国徽下,法官坐在一张椭圆形桌子的一头,被告人坐另一头,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坐两边。在这种具有亲和力的家庭式运作模式中,对抗被缓解,矛盾被消除,人性被彰显,情、理、法得到了高度交融。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以善良、宽容为前提,以谅解、对话为基础的和平、和谐秩序的构建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正如犹太教的经典《阿伯特:犹太智慧书》说“世界立于三大基础:至理、公正审判及和谐”。[1]“圆桌审判”作为一项解决犯罪纠纷的审判模式,除了其独特的司法价值引起人们特别的关注与崇尚外,其蕴涵和彰显的人类基本伦理价值更为其提供了立身之本。
  (一)实现了被害人报复诉求的合理满足
  刑事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危害的人。[2]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往往希望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底限要求。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中,安全需要的重要性仅次于最基本的生理需要,它要求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不会由于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获得一种受到保护的感觉。[3]被害人一旦受到犯罪侵害,只有对加害人施加了某种程度的报应措施后,他才会回复原有的安全感。正是这种安全感的回复,才使被害人感受到正义的实现。然而,由于受非理性因素影响,被害人报复诉求极易超越合理限度,如果完全满足被害人报复诉求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也是现代社会由国家追诉机关主导刑事诉讼的原因所在。但是被害人报复诉求的合理满足是任何一个刑事司法制度应该保障的目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无论如何强大,也不能忽略被害人的合理报复诉求。大谷实指出:“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民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4]那么,如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报复诉求?现代刑事诉讼不仅在起诉、量刑等问题上均顾及了被害人的立场,而且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和基本原则宣言》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有两处,即第4条:受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6条:让受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司法机关考虑。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庭审参与权,法庭审理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官量刑活动的一种机制。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就是通过这种机制向少年法庭说明本人或家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上、经济上、心理上的伤害,帮助法官全面了解罪行的严重程度,以确定合理的刑罚幅度,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二)弥合了被害人期待修复的创伤
  刑罚虽然可以满足被害人最基本的报应欲求,却难以抚慰犯罪给被害人心灵留下的创伤。刑事诉讼应当帮助被害人尽快走出阴影、平复创伤,早日回到和谐的社会生活,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应当履行的基本承诺。那么,如何弥合期待修复的创伤?西方国家近年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提供了很好的方案,即采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在公正的第三方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或者社区人员共同参与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包括调解、和解、协商等方式。“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成员的原谅,从而重新回归社会。这种解决犯罪纠纷的方式,体现了对被害人实体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由于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世界各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普遍始于少年犯罪。1974年加拿大对一起少年犯罪进行刑事和解被学界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的第一次实践。随后恢复性司法蓬勃发展,逐渐从少年犯罪向成年人犯罪、从轻微犯罪向重大犯罪扩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新西兰的家庭小组会议、英国的青年座谈小组、美国的犯罪人——被害人调解等,在北美的个别司法区,甚至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调解和对话模式。在我国,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少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悄然兴起。在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中,被告人、被害人及社区共同参与刑事和解,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实体处分意见,不仅抚平了被害人的创伤,消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而且缓解了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消除了犯罪对被害人、社区乃至被告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补充了犯罪人轻刑化的正当理由
  根据刑罚谦抑的刑事政策,刑罚应该尽可能少用,或者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施加于犯罪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和人民皆获其益;用之不当,则均受其害。”故刑法的适用、刑罚权的启动,必须做到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5]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明确指出:“有时,当被害人宽恕时,我们并不去惩罚一个并不重大的犯罪”。现代轻刑化思想更是强调对犯罪人能轻则轻,能宽则宽,避免刑罚滥用或重用。“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6]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以打击犯罪为基准的刑罚体系下,惩罚性明显过强。可以说,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处于一种刑法轻刑化理论与刑事司法重刑化现实的矛盾状态。但是,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成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那么刑事和解将为实现犯罪人的轻刑化提供正当理由。

  我国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影响,对少年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不免会遭到来自于被害人及社会的抱怨和不满。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希望借助刑事诉讼程序发泄私怒,由于非理性因素膨胀,当预期结果与司法处理结果不相吻合时,被害人会选择信访、上访,甚至借助媒体形成民愤。当前,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模式,为被害人行使实体处分权提供了平台,找到了犯罪发生后解决问题的方案。这是一个有利于缓解被害人、被告人、公诉人三方多重紧张关系的方案:通过引导被害人认识中的非理性因素,寻求被害人、被告人、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重新赢得精神上的尊严,使被告人通过赔偿获得刑罚的减免,从而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安置帮教,促进其回归社会。
  (四)传承了古代诉讼的文化精髓
  中国古代社会讲求“天意、人情与法律”之间的和谐。自汉儒董仲舒创造独特的天道理论以来,古人历来更是强调法律既要止承天意,亦要下调人情。在古人看来,律文有限,而情博爱无穷。情的背后,实际上是一个上下有序、亲疏分明的等级社会。因此,法律不仅不应弃情绝义,而应曲尽人情世故,只有将有限的法律条文灵活适用于万变的人情,缘情定罪,方能做到轻重得中。[7]中国古代的传统审判方式是一种“父母官”方式,适用法律既要依法而断与比附类推相结合,也要参详法意,不能深文周纲,以刻为名,同时要维护伦理道德与社会安定。[8]这种对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的注解,先秦孔子时期就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以德化民、息讼戒争,和睦相处。由此可见,中国古代依情、理、法三者兼而裁之的刑事审判实际是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基本伦理道德的审判,其运作过程是通过对犯罪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解决纠纷的过程。而现代社会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作为一项解决犯罪纠纷的审判模式,传承了古代诉讼的文化精髓,其蕴涵和彰显的人类基本伦理价值与中国古代的传统审判方式一脉相承。
  二、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含义及特征
  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在少年犯罪“圆桌审判”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没有被法律所确认。那么,在刑事领域,被害人是否拥有刑事实体处分权?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含义是什么?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一般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属于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被害人就免除、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或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具有的应有权利。[9]尽管由于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领域尚未出现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概念,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已引起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并被实践所应用。作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并认可的概念,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特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对象。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处分的对象是被害人基于实体法规定而享有的个人权利,它直接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2、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方式。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实现方式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比如,刑事和解或者告诉处理,当然,还存在与程序性权利没有直接联系的纯粹的刑事实体处分权,如被害人承诺对于犯罪成立的阻却。
  3、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范围。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及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分析,刑事和解不仅在范围上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而且还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10]笔者认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不仅应该适用于直接侵害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一切犯罪,而且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各个阶段。
  4、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效力。被害人通过在犯罪纠纷处置过程中自主行使个人实体决定权,直接对加害人产生免除、减轻刑事责任或者排除行为犯罪性的实体法律效力。
  三、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价值
  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既关系人权保障机制的构建,又影响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其从权利层面折射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尊严——被害人自由决定权的保障
  尊严价值是人的生存价值观念,即人的生存不仅是生命的自然延续,而且在生命存在期间,拥有不被侵犯、不被凌辱以及获得社会重视的特性。尊严观念至少包括两个构成要素:即平等、自主。这里的平等是指任何人只要具备人所具有的起码属性,社会和他人就不应该歧视他,应该同等尊重他;自主则是指思维自由、选择自由、作出决定的自由,归纳起来就是意志自由。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被害人的尊严价值揭示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正当性。其尊严价值主要体现在:
  1、被害人应该拥有自主性。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其实是被害人的自由决定权,它赋予了被害人可以依自己意愿自由决定是否追究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刑事责任的权利。这种权利以被害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权益的处分为表现形式,其核心价值应当是自由,是刑法的人权和自由保障机能的体现。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就有关犯罪处理方面的决定应该得到尊重。
  2、被害人的人格应当同等尊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告状无门,行使控告权受到刁难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损,对被害人无疑是一种灾难。基于人的尊严要求,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保障他们取得公理和公平的待遇,应当同等承认并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二)报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报应是指基于某一事物本身的性质决定对该事物的反应。“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反映了人们心中朴素的社会正义。正因为如此,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大多要求国家给予犯罪行为人惩罚,以亲眼看见行为遭受报应。报应观念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拥有的刑事实体处分权具有重要意义。
  1、报应观念为被害人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提供了思想基础。被害人的报应观念既有合理性,也有不文明性,如果任其发展,难免使社会陷入混乱。但是社会可以通过介入来缓和被害人报复所带来的消极性。比如,为被害人提供表达主张的空间,通过对话减轻被害人报复意识的破坏性。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主张、表达意见、阐释观点、渲泄不满,更可以充分地进行对话。

  2、报应观念说明了被害人在某种程度上享有求刑权,从而认可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求刑权是一种救济权,是被害人遭犯罪侵犯后,请求国家履行其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对被损害的利益进行救济的资格。现代社会,大部分求刑权由控诉机关行使,但控诉机关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实现的是公共的报应观念,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以实现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控诉机关无法实现的部分利益,只能由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亲自行使求刑权才能实现。
  (三)宽容——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按照大谷实教授的见解,刑法的谦抑性至少包含补充性、完整性和宽容性。因此,以宽容为其价值之一的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理所当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宽容对待犯罪,只有尽可能地缩小刑罚的适用,才能使刑罚真正有益于大众,才能最大限度消除刑罚给社会带来的不必要伤害。就那些直接侵害被害人个人权利的行为而言,被害人如果自愿放弃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而宽恕加害人,国家仍然强加干涉,对加害人施以刑罚,这对被害人的自由与人权无疑是一种伤害,但是如果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则可以避免那些不必要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被科以不必要的刑罚,使被害人和加害人免受不适当刑罚带来的不必要之害。
  四、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之正当性
  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受到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并被实践所应用,不仅仅是近年来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事实上,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更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同时,现行国家追诉制度与刑罚制度存在的缺陷不能满足当代社会价值与利益的多元化需求,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制度的正当性将会更加彰显。因此,关于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正当性根据应当包含以下理由:
  (一)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人权保障之光应当普照所有诉讼参与人,被害人当然不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从以人为本的权利视角出发,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保护尤为必要。
  1、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选择
  国家利益不能替代个人利益是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基础,控诉机关的行为不能代替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被害人请求的是个人利益。因此,刑事诉讼中必须确立被害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由其作为个人利益代表者与作为国家利益代表者的控诉机关一起行使控诉职责。
  2、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选择
  保障被告人人权和维护被害人利益不可偏废是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关键。作为被告人的相对人——被害人如果不能取得诉讼主体地位,就会造成被告人可以在国家机器面前自由地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而被害人却不能自由地控诉犯罪的局面,这显然不公正。被害人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是最原始地解决刑事冲突的要求,随着国家产生和社会进步,原始的复仇观念逐渐淡化,被害人的权利由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但是被害人作为刑事冲突一方,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否则就会影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此,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在保护被告人的同时,注重被害人权利保护,两者不可偏废。
  (二)刑事诉讼价值的要求
  公正是刑事诉讼价值的核心。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就刑事救济而言,实体公正主要是指人们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表现为一种结果公正,也就是寻求刑事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是程序在运转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是一种过程公正,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受到纠纷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就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而言,最能体现这种权利的莫过于赋予被害人实质独立的上诉权,保障被害人能以控方当事人身份自由地行使刑事实体处分权,直到终审判决,使他意识到刑事诉讼中最有发言权的是法律和真相,而不是国家权力和金钱。这种以被害人看得见的方法来实现公正,可以促使被害人消除偏见,减少过激行为,放弃某些不必要的上访、申诉,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司法实践证明,“私诉权”与“公诉权”并存,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被害人广泛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自主行使刑事实体处分权,能够最大限度发挥程序的恢复性功能,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
  1、被害人通过再次与被告人对话,在总结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自主行使刑事实体处分权,可以消除心中久积的误解,这种平等对话氛围无疑会使被害人扭曲心理逐渐恢复,自动放弃法律外的私力救济,努力寻求刑事司法合作。这种“吸收不满”的有序行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减少犯罪。
  2、被告人经过再次审理,进一步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促使其从良心上再次自责,早日改过自新。同时,对因种种原因导致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能使被告人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意识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尽管被告人可以通过某种不正当途径获得从轻裁判,但被害人决不袖手旁观,通过自主行使实体处分权而让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是人类社会生生不息的共同理想。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并将其作为治国纲领,正是反映了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社会对和谐的崇尚与追求。然而,在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中,犯罪显然是最为破坏社会和谐的因素,刑法作为犯罪的应对手段,毋庸置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单纯运用刑法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是不行的,必须吸收其他犯罪纠纷解决机制中有利于和谐的积极因素。具体而言,即在保留并限制刑法强制性的情况下,适当引进其他解决纠纷的机制,在此平台上建立公众与刑法之间的合作态度,增进公众与刑法的沟通。其中,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重要实现方式——刑事和解即为一种非常适当的选择。
  1、刑事和解与中华传统文化相契合。中华文化是与农业文明相伴而生的“以和为贵”的文化规范,这种文化的基础是天人合一,其价值目标是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秩序的和谐。《老子》中记载“冲气以为和”,《易经》中载有“保合太和以利贞”,《庄子》谓之“游心于德之和”,以上都是关于中华文化“以和为贵”思想的记载。除了儒家以外,释、道和其他文化流派也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这一概念。中国社会由此形成了相互融合的社会传统文化以及共同追求“和合”的社会法治理念。对此,李约瑟认为“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11]可见,以和为贵的“和合”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精神资源。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正是现代刑事法治前提下的和谐,这一思想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相契合。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是现代刑事法律体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其背后却蕴涵着深远的传统文化理论基础,融入了中国人民无法摆脱和抗拒的情、理、法情结。

  2、刑事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契合。刑事和解通过妥协的方式对社会冲突予以有效回应,而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不仅有利于犯罪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化解,而且有利于促进社区秩序的恢复,最终全面维护社会和谐。和谐社会是人类生生不息的共同理想,但作为一项治国纲领,只有到了今天的社会才被提升到相应的高度。刑事和解是一项渊源流长解决纠纷的社会习惯规则,但只有到了今天的社会才意识到其制度化的必要性。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应该说,国家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纲领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治平台,而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构建和谐社会献出的一份特殊礼物。
  (四)少年刑事政策的要求
  我国自古以来存在恤幼的司法传统,历史上许多朝代均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儒家传统思想也主张矜老恤幼,实行宽缓原则。当前,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在少年犯罪中广泛运用奠定了基础。
  1、刑罚的人道性是现代刑法的价值底蕴,其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适用刑罚措施,而我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正是刑罚人道化的落实。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对犯罪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差,使少年犯罪带有偶发性、冲动性,其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较强,比成年人犯罪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赋予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避免那些不必要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被科以刑罚,与我国少年犯罪的轻缓刑事政策相契合。
  2、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确立为减少刑罚的动用创造了条件,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保护。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行使,免除或减轻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有效降低动用刑罚给社会造成的负效应,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和挽救,避免其服刑交叉感染造成不良影响,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五、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再设计:完善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之程序保障
  少年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群体,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对其特殊保护。但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仅要求保护犯罪人权利,而且要求平等保障被害人权益,只有保证二者之间的利益均衡,才能构筑一种理性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那么,如何在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同时,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12]被害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才能实现其刑事实体处分权。随着少年犯罪的激增,世界各国正在研究和解决少年犯罪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上的再设计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虽然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保障上存在缺陷,立法应当予以完善。
  1、审前程序的完善。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控告权、不予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受到司法机关限制,当被害人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时,现行法律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审查起诉阶段,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权,但是缺乏有效保障,不易操作。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在立案程序中完善被害人的起诉权,建立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撤销案件的监督机制;侦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知情权;起诉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设计。
  2、审判程序的完善。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可以提出上诉,却没有规定起诉书副本应送达被害人,也没有赋予被害人完整的上诉权,被告人和被害人对犯罪的陈述、对审判结果的表决缺乏对等性。因此,立法应当完善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表决权以及一些基本程序的参与权。公诉案件赋予被害人实质独立的上诉权,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有效控诉,以实现其实体性权利;自诉案件在尊重被害人意愿和程序选择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和协助。
  3、审后程序的完善。刑罚执行阶段,法律规定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但没有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对罪犯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监督,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裁定不当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没有赋予被害人监督权。因此,立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对刑罚执行、变更等情况的知情、监督、建议权,特别是对罪犯进行刑罚变更时,应当将变更事由、后果等情况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发表意见和提出相关请求的权利,被害人对刑罚变更执行不服的,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介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林林著:《上帝怎样审判——旁白刑事诉讼维护中的上帝和<圣经>》,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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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美]马斯洛著:《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9页。
  4、[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5、梁根林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6、[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7、尹依君著:《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8、张全民著:《郑克法律思想初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第52页。
  9、殷凯桦著:《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载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尚法集》,第386页。
  10、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65页。
  11、李约瑟著:《李约瑟文集》,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版,第383页。
  12、陈光中、江伟著:《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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