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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诉讼
典型交通肇事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 07月24日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控交通肇事一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受托后查阅与案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并作了调查。现就本案的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检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对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存在减轻或者是从轻的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量刑。   
    一、 被告不应该对事故的损害负全部责任。这次撞车引起的不幸后果是周某死亡和陈某受伤,其中周某的死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周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有效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颅脑损伤是周某的死亡唯一原因。而在本次不幸的交通事故中,周某也是交通违章者,周某乘坐时并没有戴安全头盔,而恰恰是周某的颅脑损伤导致了这次不幸事件的发生,周某的颅脑损伤跟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周某的不幸跟没有安全头盔的保护存在因果关系。另周某是本次事件唯一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周某在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没有合格驾驶资格和违章三人乘坐的情况下,也就是在明知存在交通事故危险的可能,不仅不阻止被告的违章行为,还乘坐被告的摩托车,所以周某也应该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陈某的受伤也跟她不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引起这次不幸的危害结果是多样性的,有受害人的责任,也有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该只是对事件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
   二、 引起这起交通事故还存在第三者违章的原因。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事故发生前,一辆中巴以每小时八十公里的违章超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普通公路上大型客车的最高时速是七十公里每小时),并且在被告车辆前十米处变更车道,违章切入被告所用的车道,被告为了避让中巴车,才导致摩托车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中巴车的违章变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可惜的是我们并没有找到中巴车。本案证人赵 的证言也证明了中巴的存在。另根据证人的陈某的证言,开车前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良好,面色并没有走样,这证明被告人开车时是清醒的,一个头脑清醒的人没有理由自己开车去撞道路的中心护栏,这证明被告人是为了避让违章的中巴车才撞的。本辩护人经过调查得知中山大道存在大量的营运中巴,而且营运中巴是二十四小时运营,特别在深夜中山大道上行使的中巴绝大部分是营运中巴,而营运中巴的抢道、占道以及违章行使已成为广州交通的毒瘤,我相信只要是经常行走中山大道及环市路的驾驶员还有乘客都会有此体会,故此存在极大的可能是中巴的违章行使、变道促使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事故的无法再现以及无法找到该中巴车,故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将中巴事件作可能性判断,并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三、 被告人存在法定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 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从黄埔交警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看,被告人是"依时前来处理,我队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可见被告人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接受法律处理的积极态度,配合国家机关对其进行法律制裁;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发生经过,并表明"本人服从交警部门的处理"(见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第二页六行)。至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依然表示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可见被告人从开始到现在都是积极配合接受法律处罚。主动坦白交待并确有悔改表现,恳请法庭给予酌情减轻或者是从轻处罚。
   五、 被告属未成年人的过失的轻微犯罪,犯罪的主观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存在上述的减轻和从轻情节,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社会主义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错应该是给予更多的宽容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恳请法庭给予适用缓刑,使该未成年人能够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悔罪、学习和生活,以利于培养未成年人正确的人生观,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综上,由于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主观危害性不大,对犯罪的危害结果仅负部分责任,存在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情节,案发后又积极主动接收处理,主观上亦确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给予从宽处罚。
   另: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
   被告人承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但是赔偿数额应该根据各方的责任承担,上述事实表明,周某违章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被告人还是学生,并没有收入,无力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被告人的家庭环境也并不宽裕,希望法庭能给予减轻赔偿数额。
辩护人:林锐忠 律师
二oo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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