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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马麒祥盗窃案
发布时间: 01月22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麒祥(曾用名马友斌),男,40岁(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大学文化,原系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新彭谢路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林,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麒祥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麒祥及其辩护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麒祥在担任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1994年初经林小龙介绍,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本公司所有的本田阿科德牌轿车(车牌号为京A04650)转卖给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1998年7月3日,马麒祥得知该车停放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号林业部招待所停车场内,用其预留的车钥匙将该车偷走,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76 900元。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在车辆被盗后报案并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人马麒祥于2006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特警支队民警抓获,该车已发还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麒祥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麒祥辩称,控方没有证据表明帝博公司将涉案的本田轿车卖给任何单位;山西石膏刨花板厂的30万元是汇给新海岸公司的,与帝博公司无关;帝博公司1995年开具的30万元发票不具备实质意义,因为当时山西厂未汇款,不能印证涉案轿车与该发票有关;山西若是买车,有权要走所有钥匙,我若偷车,不至于五年后去偷快报废的车;公司将车收回是因与林小龙有经济纠纷,公司有巨大损失,在找不到林的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找人开回车辆以便与林解决纠纷,不是我要占有此车;山西厂若是购买此车,应以该厂名义而不是以帝博公司的名义投保,所以车的真正主人是帝博公司。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马麒祥在担任帝博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经林小龙介绍,以30万元的价格将本公司本田车转卖给山西侯马石膏刨花板厂的表述是笼统含糊的,与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出入很大。被告人以事隔多年,记忆混乱为由,庭供自己或帝博公司未卖车给任何人,只因业务合作关系将车借给林,是林私自转卖给山西。因林下落不明,并与帝博公司有经济纠纷,在投资人授意下将车开回公司以解决问题。除被告人庭审供述与其侦查、预审所供有异外,无其它相反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当庭所供不实,其庭审供述存在合理性和可能性;即使按指控的买卖车辆事实存在,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帝博公司与山西存在直接的车辆买卖关系。山西方的证据表明,该厂购车完全是在林操作下运行,并认为所购车辆是林或林的公司的,按林指定账户汇款。该厂人员虽与马麒祥进行过有限接触,但始终认为帝博是林小龙下属公司,马是林的下属。马以前供述,其直接将车交给林,索要款项只针对林小龙而非山西。就像山西厂按林指定的账户汇款,帝博公司也按林指定的厂家出具发票。林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是中间人而非介绍人,其对帝博公司承担买方义务,而对山西厂则承担卖方义务。假如林是介绍人,车辆买卖行为是帝博公司与山西厂之间进行直接交易,那么山西厂向新海岸公司所付车款是无效付款,山西厂对车辆所有人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2、证据不足。首先,林小龙是关键证人,山西厂的相关证据与马麒祥的供述缺乏直接对应关系,林的缺席使车辆买卖过程与细节难以真实再现,使得车款是否付清、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无从考证。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指控事实。其次,付灵莉是否指使马开回此车也是能否定罪的主要证据。没有林、付的证言,涉案车辆如何从帝博公司出去又如何回到帝博公司将变成被告人的一言堂,无从验证真伪。此车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一直是帝博公司所有,能将帝博公司与山西厂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是1张缺乏资金往来支持的发票,故此马麒祥的供述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唯一证据,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3、关于马麒祥开走该车的问题。首先,就马而言,开走车的原因是林与帝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是公司投资人付灵莉授意并派人协助开回公司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事后未对该车隐匿、变造、伪装,而是坦然保有。从情理上看不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表现。其次,就帝博公司而言,该车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始终属该公司所有。迄今无任何书证证明帝博公司对该车权利进行了处分,也无任何材料证明帝博公司收到对价从而在客观表现上证明该公司处分过该车的民事权利。帝博公司随时开回属于自己的车辆,是恢复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若因此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是犯罪。再次,就山西厂而言,该厂就车辆买卖从未与帝博公司进行过直接正面接触,而是对林小龙言听计从,错误的理解成该车是从林处购买,在林出国后,该厂进一步采取错误行为,使用欺骗手段投保,在自认为车辆丢失后骗保。辩护人认为,山西厂针对车辆所有人帝博公司,因其采取不当手段从来就没有合法、合理的占有过该车。故被告人开走涉案车辆是合法行为,指控马麒祥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麒祥在担任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1994年初经林小龙介绍,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本公司所有的本田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A04650)转卖给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1998年7月3日,马麒祥得知该车停放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号林业部招待所停车场内,用其预留的车钥匙将该车偷走,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76 900元。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在车辆被盗后报案并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人马麒祥于2006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特警支队抓获,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麒祥侦查、预审阶段的各次供述。(1)2006年1月9日、1月10日的供述称:1993 年底,用免税指标花1.6万美元买了辆本田轿车,车主是帝博公司,后通过林小龙卖给山西侯马一公司。谈价约30万元,我开到林住处,给林2套钥匙,自己留下1把,他让我写了收到转让车款30多万元的收条,当时他没给钱,后陆续给我不到20万元。1997年我找不到林,他还差我10多万元未给,我也不知侯马那公司的电话。1998年,朋友来电话说那辆车在林业部招待所,我找公司的投资人付灵莉商量,她说“把车收回来,让买车的来找我们。”付找了两人和我去林业部招待所,我告诉他们车牌号,把车钥匙交给他们,他俩将车开出跟着我回到我们公司。以后这车一直就是我开着。2005年6月,我开此车发生交通纠纷,交警把车扣了。林小龙知道我公司有免税指标、新买了车,他对我说把这车卖了能挣点钱,他给找的山西买主,具体哪个公司我不知道。帝博公司1993年10月由比利时人付灵莉独资注册,聘我当法人代表,经营机电设备进出口,约1999年被注销。卖车的20万元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了。我把车开回来没和山西侯马的人说明情况,我没有他们的电话,也找不到林。写收到3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林是我哥哥公司的老总,和我也是比较好的朋友,我百分之百信任他。(2)2006年1月25日的供述称:我公司买车后林小龙讲,你们用美元买的车,如果按30万元人民币卖掉,能挣10几万元人民币,我同意了,不知他找侯马的公司怎么谈的,我把车交林,他交给了侯马,让我给侯马公司开发票,记得我让财务人员开了我公司的发票,写购车款25万元,手续费5万元,开好交林小龙。车没过户给侯马的公司。是林让我开的这发票,开完票侯马这公司就能从单位里拿出买车的钱。卖车我只对林,不对侯马,我没有收到侯马直接付给我们的买车款,林小龙也从未付给过我公司卖车款。侯马公司开这台车四五年,我们每年还帮他们年检,1998年我得知这车停在林业部招待所,老板找人和我开了回来,没告诉对方,对方也没找我们,我一直开这车,没年检也没交养路费。(3)2006年3月15日的供述称:1994年1月,林让我把我公司的本田车借给他用,我将车开到林家交给他,后来他又将车交给了山西侯马一公司使用,一直到1998年我将该车开回我公司。林只说他要用一段时间,我考虑关系很好,就同意了。他没讲为什么将这车给侯马使用,我也没问过。侯马这家公司长期使用这辆车,我不过问,我感觉挺正常,他们使用期间我帮助年检。1995年这单位找我帮助开1张购车发票,并委托我们公司给他们单位买1辆车,具体买什么车也没有讲,我按他们提的要求开了购车发票,写购车款25万元,手续费5万元,开好交林小龙。林让我给开的票,能从侯马公司得到5万元手续费。侯马这家单位使用这车四五年,未付过任何款项,林也没给过我钱。1998年夏天,我一直在向林要这台车,一天林告诉我车在林业部招待所停放,让我自己去开,我对付灵莉讲了,她找人和我把车开回公司,随后我给住在林业部招待所的侯马这家单位的人打电话说“我们公司将车开走了。”说完就挂断了电话。我们是将车交给林的,开走前就没对山西人讲。我因为没有将车卖给山西人,所以将车偷回来了。

2、证人李六申的证言证实,其在侯马市林机厂工作,开车来北京,于1998年7月2日将车停在林业部招待所停车场,7月3日早上发现车丢失。丢失的是其单位1994年购买的本田2.0型银灰色轿车,车牌号京A04650,随车丢失行驶证、附加费证、养路费证、保险证及本人驾驶证、身份证。

3、证人郭怀庆的证言证实,其原任山西省林机厂下属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外事办主任。该厂1994年在北京买过1辆进口本田车,灰色,通过银行汇去购车款。车买回后其见到行驶证、车牌照等。该厂书记闻再三的大学同学林小龙公司下属的帝博机电设备进出口公司是马友斌开的,该车从帝博公司买的,没有过户。每年开回北京找帝博公司出手续验车,其为此去帝博公司见过马友斌,马给办手续、盖公司章。丢车后找不到马友斌和帝博公司,该厂弄过1个假章办年检手续。

4、证人刘作信的证言证实,其原在山西林机厂工作。1994年1月,其和武斌被派来北京接车,到京联系林小龙后,次日马×斌等二人说是林总让来带其去提车的,当天办手续,次日被马等人带去天津提了车。一周后,马和林小龙之妻等人来见面,马给了2把车钥匙、说明书、保修证、行驶证、年检证、养路费证,检查完车辆后,其将车开回山西。买车没过户,在侯马投保。1998年7月,闻书记打电话说这车丢了,让其到保险公司报案,后获赔18万多元,理赔过程帝博公司的人没参与。是闻书记、韩厂长和林小龙谈好买的该车,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事过10多年,其已忘记马×斌的特征。

5、证人闻再三的证言证实,1993年底其在北京与同学林小龙说起要买小轿车,林说有2辆进口车指标,可以给闻1辆本田车。约定用林的美元买车,由闻付给林25万元人民币。回侯马后,闻让韩副厂长把车款25万元汇到帝博公司账户,林说他有3个公司,帝博公司是其中之一。刘作信去北京提的车,听说是林小龙一手办的手续,刘是从林手里提车。后林小龙又打电话让将手续费5万元汇到林妻的公司账上。第二年林要出国,因此车是外企的黑牌照,车主是帝博公司,验车每年需要林盖公司章,为解决今后验车问题,林介绍其认识了帝博公司负责人马友斌。此后每年找马办验车手续。为进京方便,这车没过户。1998年7月,该车停在林业部招待所时丢失。是以山西省林业机械厂的名字买的车,其不知每年怎么年检,是司机办的。

6、辨认笔录证实,闻再三于2006年1月1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林业职业技术学院,通过辨认照片,指认第6号(马麒祥)照片是北京帝博公司的负责人。

7、证人韩宝礼的证言证实,1995年,闻再三在北京向林小龙提出买汽车,林答应了,其不清楚怎么谈的。是公家买车。闻再三让其先后汇去了25万元和5万元。其没见过帝博公司的人,听闻再三提到过马友斌。为跑北京方便,该车没过户。买这车有发票。帝博公司给了全套手续,车是灰色本田车,黑牌子。该车1998年在林业部招待所丢失,后获保险赔偿10几万元。其没见过该车的手续,不知道怎么办的年检。

8、山西森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公司1994年在北京购买帝博公司本田车1辆,发票是帝博公司所开,整个购车过程是由林小龙操作的,他说北京的万高公司、帝博公司、新海岸装饰公司、新海岸花木园艺公司都是由他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我公司按林的安排,将25万元汇入北京新海岸装饰公司,5万元汇入北京新海岸花木园艺公司。

9、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支款凭证)、电汇凭证(回单)各1份,证实山西侯马石膏刨花板厂1993年11月27日汇给北京新海岸装饰公司25万元人民币,1994年1月24日汇给北京新海岸花木园艺公司5万元人民币。

10、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商品(产品)销售发票内容为:付款单位山西侯马石膏刨花板厂,购车款25万元、手续费5万元,总计金额30万元,开票时间1995年6月15日,加盖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印章。

11、证人马友平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林小龙在万高公司共事,1994年后,其弟马麒祥和林小龙分别对其讲过,帝博公司的本田轿车经林介绍卖给了山西侯马的单位,二人都讲过是以20多万元卖的。其离开万高公司后曾与马麒祥讲“我离开了万高公司,但林小龙没给我任何经济补偿。”这时马麒祥才说,林将他们帝博公司的本田车卖了以后,分几次给了近20万元人民币,还差不到10万元一直没给全,就一直拖着。据其所知,林1998年出国,至今未将约10万元车款交马麒祥或帝博公司。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京资字[1993]545号,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投资者名称和注册地付灵莉(F?Thibout)、比利时,投资总额50万美元,经营范围开发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医用电子产品、小型电子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13、委托书、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马友斌于1993年9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证实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6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5、外籍汽车号牌京A04650车辆信息:所有人帝博机械电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园公寓Q—507,厂牌型号阿科德JHMCB35300C,车身颜色灰,车辆识别代码320861,发动机号4016305,初次登记日期1994年1月15日,检验有效期止于1998年11月30日。

16、东价(刑鉴)字2005第7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委托鉴定的标的(京A04650)本田阿科德JHMCB35300C型汽车,以1998年7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6 900元。

1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6月15日扣押本田阿科德汽车1辆(灰色,车牌号京A04650),马友平驾驶证1个,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移送。

1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2日发还本田轿车1辆(灰色,车牌号京A04650)。领取人系侯马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廉晋平。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麒祥的户籍登记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特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1998年7月3日,车牌号为京A04650的本田轿车在北京市和平里七区林业部招待所停车场被盗,经刑侦部门工作发现,马麒祥有重大嫌疑,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06年1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在首都机场将马麒祥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麒祥及其辩护人对控方大部分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方对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1、刘作信关于被告人带刘去天津提车,后被告人将车交给刘的说法有误,是马自己提车后交给林小龙;2、闻再三关于给帝博公司汇款25万元的说法有误,帝博公司从未收到山西的汇款,同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闻再三称,听说是林小龙办的汽车手续,刘作信从林手中提的车;3、马友平对很多情况不清楚,所称20万元,实际是马麒祥作担保时收过部分钱,与涉案车辆无关;4、对被告人马麒祥各次预审供述,其认可记录文字是准确的,但称由于相隔时间较长,存在自己记忆混乱、预审供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辩方第1、2项异议成立,因刘作信证言中称马麒祥直接将车交给刘、闻再三证言中称已向帝博公司汇款25万元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对二人证言中辩方持异议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马麒祥、马友平关于通过林小龙将帝博公司的本田车卖给他人,并收到大部车款的供述、证言,与发票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人口信息资料、出入境记录证实,林小龙,男,1958年6月出生,原系林业部规划院干部;其曾于1994年10月6日、1994年12月23日、1995年3月17日、1997年6月17日入境,1997年8月4日出境,2002年7月9日入境,2002年7月24日出境。

2、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理赔报告书、机动车辆赔案审批通知、审核意见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证实保险公司对1998年7月3日出险(盗抢险)的京A04650本田车赔款人民币18.49万余元。

辩方拟证实1998年事发时林小龙不在国内;因没有与帝博公司实现车辆买卖,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未采取合法手段投保、理赔,而是刻假印章骗取保险赔偿。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林小龙出入境的情况及保险公司对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控方已举证证明涉案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山西厂因找不到马麒祥和帝博公司才刻了假章,该厂在获赔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马麒祥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不能实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麒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麒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控方提供的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有关人员的证言、汇款凭证等证实,该厂经林小龙介绍购买了帝博公司的本田轿车并支付了价款;帝博公司开具发票及多次协助山西方进行年检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马麒祥明知并确认该车买卖完成、所有权已转移给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被告人马麒祥曾多次供述,于1994年经林小龙介绍以30万元的价格卖车并已陆续收到约20万元,后于1998年将该车偷走,直至2005年被交通民警扣留;马麒祥通过林小龙将公司的本田车卖出并收到约20万元车款的事实,得到其兄马友平的证言印证,被告人马麒祥窃取已属山西省侯马市石膏刨花板厂所有的涉案轿车的事实成立。无论该车的买卖是否符合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马麒祥或帝博公司与林小龙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不影响马麒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可对被告人马麒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对被告人马麒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麒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代理审判员 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 易大庆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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