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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陆伟绑架罪、抢劫罪一案
发布时间: 02月07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陆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重检五分院刑诉(2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3月1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陆伟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先后9次在本市渝中区、巴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等美容美发厅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的暂住房内,采用尼龙绳捆绑、封口胶封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李某、娄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曾某某、陈某、陈某、岳某、李某某绑架,向其家人及朋友索得赎金共计人民币23400元。2006年2月7日、23日先后2次在南岸区的美容美发厅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的暂住房内,采用尼龙绳捆绑、封口胶封嘴、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50元。2006年3月7日,陆伟在其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陆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10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34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2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有绑架罪、抢劫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伟对指控犯抢劫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指控犯绑架罪罪名不当,认为应属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陆伟到巴南区王家坝120号廖春容经营的美容美发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南岸区六公里二堂村75号租赁房内。次日被告人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张某捆绑、封口,并打电话威胁张某的亲友索要赎金。当日中午,廖春容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信用卡帐户上,陆伟取款3000元后逃离,另还劫走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05年12月27日晚23时许,她被一男青年从美发厅带出包夜,至南岸区六公里一租赁房里。次日那男子用她电话对她妈说,你的女儿在他手里,拿钱就放人,不能报警,否则就把她手脚下了。她妈从歌城的姐妹那里借了3000元,存入那男子指定的“陈春”帐上。那男子将她双手双脚捆绑,用胶带把她嘴堵住,并拿走她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后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3月13日陆伟指认巴南区王家坝120号美容美发厅,是其从该处带走小姐(张某)的地方;指认南岸区六公里二堂村75号,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廖春华和张绍余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美发厅带走张某和租房的人。

4、证人何龙菊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上午,她接到其女儿张某的电话说被绑架了,并听到旁边一男子说,不准报案,报了案你的女儿就有事。后她将3000元打在一个叫“陈春”的信用卡上。

5、证人廖春容证实,2005年12月27日晚,一男子到她美发厅将张某带出包夜。次日中午,张某来电话,一男子说,打3000元到他卡上,不然就砍下张的手脚,不能报警。她凑足3000元钱存入了叫“陈春”的信用卡上。下午15时许,那人又来电话说,张被关在六公里租的房子里,她找到房东,见张某的手脚用绳子和封口胶捆起。

6、被告人陆伟供述证实,他捡到“陈春”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村信用卡。2005年12月28日,他在巴南区王家坝120号美发厅以包夜为由骗出一个“小姐”,并带至六公里二塘村75号他租的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持刀威胁,让“小姐”叫她的亲戚朋友存3000元在“陈春”的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走时还拿走了“小姐”的一部手机。

7、农村信用社储蓄对帐单证实,2005年12月28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3000元,后于当日分二次将3000元支出。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3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陆伟作案所用的户名为陈春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9400201037217966)。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陆伟到巴南区李家沱广场石伦经营的“水精灵发廊”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29幢1-4-1租赁房内。次日凌晨,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李某捆绑、封口,打电话威胁石伦索要赎金。当日上午,石伦将人民币26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陈春”信用卡的帐户上,陆伟取款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2006年3月15日,陆伟指认在巴南区李家沱“水精灵发廊”,是其带走“小姐”的地方。

2、证人石伦证实, 李某是他“水精灵发廊”的坐台小姐,其真实姓名不详。2006年1月21日晚上,李某被一个男子包夜。第二天凌晨,李来电话,一男子说拿5000元,否则就要把李手指剁了,经谈价付2600元取人。当天上午,他凑足2600元,存入对方指定 “陈春”的帐户内。后对方来电话告知,李某关在民主新街以及该房东的电话,他们叫房东开门找到李,见李呈大字型被捆在床上,是绿色尼龙绳捆的,嘴上被透明胶缠了十几圈。后来他将存款凭条交给了土桥派出所。

3、证人温国强证实,他于2006年1月21日将民主新街29幢1-4-1的房子租给一个男子。22日,他去开租房门后,见卧室一女孩被捆绑的情形与证人石伦的证实相一致。

4、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及储蓄对帐单证实,2006年1月22日,陈春的户头上存入现金2600元,当天分二次取出2500元。

5、被告人陆伟供述证实,2006年1月22日从 “水精灵”美容厅,以“包夜”为由骗出一“小姐”,带至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29栋1-4-1租的房子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并威胁让其亲戚朋友存款2600元在“陈春”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已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三)、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陆伟到巴南区民主新街31幢张婷婷经营的“星光发廊”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娄某某(别名小利)带至南岸区学府大道67号7-2租赁房内。次日凌晨,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娄捆绑、封口,打电话威胁娄亲友索要赎金。下午张婷婷将人民币7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 “陈春”的信用卡上。陆伟取款后,又于当晚到南岸区学府大道27号罗琼经营的“情缘洗脚城”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该租赁房内,陆伟采用相同手段对刘捆绑、封口,并通过电话威胁刘亲友索要赎金。次日下午,罗琼将人民币5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 “陈春”帐户内,陆伟取款后逃离。在此过程中,陆伟还劫走刘随身携带的港币1000元、人民币100余元及“迪比特”牌女式手机一部和“中兴”牌小灵通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表证实,刘某某报称,2006年1月24日20时许,一男子将她从“情缘洗脚城”骗至学府大道67号7-2房内,捆绑持刀威胁,以伤害她相要挟,勒索“情缘洗脚城”老板罗琼人民币500元。抢走她“迪比特”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港币1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伟指认在巴南区民主新街31幢“星光发廊”和学府大道27号“情缘洗脚城”,是其带走“小姐”(娄某某、刘某某)的地方;学府大道67号7-2房,是其绑架二名“小姐”的现场。

3、辨认笔录证实,罗琼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小姐”刘某某从洗脚城带走的男人;经刘某某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该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绑架她的人。

4、证人张婷婷证实,她系“星光发廊”的老板。2006年1月23日晚19时许,一个男子来给了她130元,把小莉(娄某某)带出。当晚零时许,那男的来电话说,拿5000元,否则把小莉的手指送来,并说是吃血饭的。第二天下午17时,她存了700元到对方指定的帐户内。

5、证人罗琼证实,她系“情缘洗脚城”的老板。昨晚一个男子来洗脚城带刘某某出去唱歌。今天下午16时许,她接到刘的电话说被绑架了,一男子在电话中给她说,拿钱放人并告知“陈春”的帐户。她们谈定给500元,后她按其指定的帐户存入500元。那男子又来电话,称钱到了,马上放人。过了几分钟,她见公路对面七楼上刘在向她招手并叫喊,她去将人救出。

6、证人刘和平证实,2006年1月24日晚上23时许,他女儿刘某某来电话时,一个男子说,把钱打在叫陈川(陈春)的卡上,否则就要杀刘某某。他没有付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7、证人陈兴超证实,2006年1月23日,他将学府大道67号7-2的房屋租给了一个自称叫“陈春”的男子。

8、被害人娄某某(别名小利)陈述证实,她到重庆打工时取名叫小利。2006年1月23日晚20时许,一男子来“星光发廊”付130元给老板,将她带至六公里处一幢七楼房内,那男子用刀威胁并把她的手脚绑在床上叫她拿钱。次日凌晨1时许,她给老板张婷婷打电话说,她被绑架了,那个男的叫张拿3000元取她,否则将她的手指送去,后他与张老板谈成付700元到“陈春”的卡上。当日下午,那个男的取到钱后仍未放她,于当晚又从对面楼的“洗脚城”带回一女子,在卧室内,叫那个女的给她爸爸、哥哥打电话要钱,并将那个女的捆绑。25日,那男子又向那女的洗脚城老板要钱。下午16时许,那个男的出去取钱,就没有回来,她给那个女子解开绳子,那个女子就在窗子边喊,她们才得救了。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 2006年1月24日晚,她在“情缘洗脚城”,一男子付200元后将她带至楼房内,用刀拍她背部说,不听话就向那个妹儿一样,然后打开衣柜,她看见一个女子被捆着,胶布贴着嘴,并叫她找家里人拿钱。后因她家人没拿钱,他就把她捆绑在床上,用胶布封嘴,并从她身上搜走迪比特彩屏手机和一个小灵通以及300元人民币和1000元港币。天要黑了,那个妹儿把绳子给她解开,她就叫老板,才得救了。

10、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1月24日,他在巴南区土桥民主新村“星光发艺”美容厅,以包夜为由,将小姐(娄某某)骗至学府大道67号7-2号他租用的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支付人民币700元,后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25日,在学府大道“情缘洗脚城”,以包夜为由,将小姐(刘某某)骗至该房内,采用相同的方法,让其亲戚朋友打了500元在“陈春”的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同时,他还搜走了该小姐的1000港币,人民币100多元,手机和小灵通各一部,已挥霍了。

11、农村信用社储蓄对帐单证实,2006年1月24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700元,当日二次支出计700元; 25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500元,当日支出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四)、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附5号“温馨”美容美发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向某某(又名燕子)带至南岸区南坪金子村二区七栋1单元3-1租赁房内,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向仁平捆绑、封口,打电话威胁向亲友索要赎金。次日,向的父亲将人民币7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 “陈春”帐户上,陆伟取款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向某某报称,2006年2月6日,一男子将她包夜后捆绑,在其威胁下,叫父亲汇了700元到指定帐户,该男子取款后逃走。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伟指认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附5号,是其从该处带走小姐的地方;同时还指认南坪金子村二区七栋1单元3-1号,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小姐向某某从温馨美容厅带走的人;辨认人刘柏君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用他房子的人。

4、证人向明才证实:2006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其女儿的电话,说她被人绑架了,有一男子在电话中说,不拿钱其女儿就没命了。他马上报警,然后按绑匪的要求将700元钱汇入叫“陈春”的帐户上。第二天下午,他女儿来电话说脱险了。

5、证人刘柏君证实,2006年2月6日,他把金子村二区7栋1单元302号房出租给一个男子,收了600元。 2月8日中午,他开出租房门后,发现床有搬动,卧室床边有绳子。

6、证人刘燕琴证实:她与杨成经营“温馨”美容美发厅。2006年2月6日晚22时许,一个男子带小姐“燕子”包夜,当晚23时30分许,那男子来电话叫她拿钱取刚才被包夜的小姐,她以为是“燕子”在合伙骗人,就没管。第三天“燕子”回来说是被人绑架了。2006年3月13日,那男子带公安人员到她店内,她认出那男子就是包“燕子”的人。

7、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她在“温馨”美容厅上班,别人都叫她“燕子”。2006年2月6日晚上22时许,一男子带她出去包夜,在南坪六院一幢二楼房内,那男子持刀用透明胶布把她手和脚捆起,叫她想办法打钱到他帐上,不然就把她卖到泰国去。第二天,她给其父打电话,告知被绑架并叫拿钱来救她,她父亲把700元汇入那男子指定的叫“陈春”的帐上。当晚,那男子又带来一小姐。

9、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2月7日在石坪桥正街21号附5号“温馨发廊” 以包夜为由,将小姐(向某某),带至南坪金子村二区7栋一单元3-2他租用的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小姐的父亲打了700元在“陈春”的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已挥霍了。

10、农村信用社储蓄对帐单证实,2006年2月7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700元,当日二次支出计7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五)、200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南岸区南坪花园五村8-25号张绍丽经营的美容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曾某某(又名小敏)带至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四社的租赁房内,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曾捆绑、封口,威胁曾亲友索要赎金。2006年2月14日张绍丽将人民币9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陈春”的信用卡上,陆伟取款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伟指认在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前进四庄村民李放住宅,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绍丽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走曾某某的人;被害人曾某某对该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绑架她的人;辨认人李放对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房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四社吴光容家,中心现场位于吴光容家地下室,卧室内床下有数节绿色尼龙绳、粘胶带,粘胶带上粘附大量的毛发。

4、证人张绍丽证实:2006年2月12日晚,一男子从她美容美发厅将“小敏”带出包夜。第二天下午,那个男子说,人在他手里,要她安全的话就准备钱。2月14日中午,那男子与她谈价为1000元放人,她汇去900元到其帐户上。下午17时许,小敏回到她美发厅说已向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吴光容证实:2006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有一个男子打电话说她楼下房屋里绑架了一个妇女,叫她去把捆绑的绳子解开。她急忙打了110报警,并与她丈夫一起将房门踢开,见一女子双手被捆在窗子上,双脚被捆起,嘴巴被胶布封住。她们割断绳子,把那个女子解救出来。那屋子是一个男子来租的,没有留姓名。

6、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06年2月12日晚,她在美容厅时,一男子将她包夜带出,她随这名男子到了他的租赁屋。那男子拿出刀要她拿钱,不然就要砍她的手指,并用尼龙绳将她捆起并将嘴封住。她跟其母打电话,叫其母借钱救她。第二天,那男子又叫她给老板张丽打电话要钱。14日早上,那男子去取900元时将她的手机和一枚戒指拿走。她一直被绑在窗子上,直到中午房东老板才进屋将她解开报警。

7、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2月14日在南坪花园五村一美容厅,以包夜为由,将小姐(曾某某)带至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前进四社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结果打了900元在“陈春”的卡上,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已挥霍了。

8、农村信用社储蓄对帐单证实,2006年2月14日陈春帐上存入现金900元,当日支出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六)、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九龙坡区谢正街21栋11号邓奎经营的美容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南岸区八公里其龙村九组租赁房内。次日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陈捆绑、封口,打电话威胁陈亲友索要赎金。邓奎及陈的嫂子余文清先后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孙红琼”的信用卡上,陆伟取款后逃离,另还劫取被害人“联想”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陆伟指认在九龙坡区谢正街21栋11号,是其从该美容美发厅带走小姐(陈某)的地方;指认南岸区八公里其龙村九组杨昌红的家,是其将小姐绑架的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邓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走小姐陈某的人;被害人陈某对该批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绑架的人;辨认人杨昌红对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房的人。

3、证人邓奎证实: 2006年2月16日晚24时许,一个男子在他美容店,将陈某以包夜的名义带走。第二天上午,那男的用陈的电话说,要拿钱放人,他就存了3000元到其指定的帐上,下午15时许,陈才回来了。

4、证人余文清证实:她是陈某的嫂子。2006年2月17日上午9时,她接到陈电话,称其被人绑架并告诉“孙红琼”的帐号,她就汇了1000元到其卡上。后她打电话告诉绑匪,叫其放人。

5、证人杨昌红证实: 2006年2月16日下午,有一个男的来租了房。第二天中午12时,她听到屋内有一个女的在敲门,后才知道是被人骗来的。

6、被害人陈某陈述,2006年2月16日晚,她被一个男人以包夜的名义带到南岸区八公里的一栋居民楼的一间屋内,那人拿出刀,用绿色塑料绳把她捆在床上,叫她找钱给他。她给美容厅老板打电话,那男人对老板说,如果不打钱就把她杀了。后这个人和她老板谈成拿3000元放人。2月17日上午,她老板汇了3000元到一个叫“孙红琼”的卡上,但那男人还不放过她,她只好又叫其嫂子余文清,叫她也汇钱在这男人指定的帐户上。中午12时许,那个绑架她的人走了,她用手解开绳子,下床后叫外面的人把反锁的门撬开,她才离开了。这个人还拿走了她一个翻盖的“联想”手机。

7、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2月16日在谢家湾正街21栋11号一个美容厅,他以包夜为由,将小姐(陈某)带至南岸区八公里其龙村9组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小姐的亲朋分二次共计存了4000元到“孙红琼”的卡上,他走时将小姐捆好,并拿走了小姐的手机。

8、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对帐单证实,2005年2月17日,孙红琼帐上先后存入现金3000元、1000元,当日分三次支出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七)、200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渝中区菜袁路214号附10号云素芳经营的美容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带至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7号3楼22号租赁房内。次日凌晨,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陈捆绑、封口,打电话威胁陈的亲友索要赎金。云素芳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孙红琼”的信用卡上,后陆伟取款逃离现场,另还抢走陈的普元牌小灵通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陆伟指认在菜袁路214号附10号,是其从该发廊带走小姐的地方;指认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7号3楼22号,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云素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带走小姐陈某的人;被害人陈某对上述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绑架她的人;辨认人汪国新对上述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房的人。

3、证人云素芳证实,2006年2月18日晚 23时许,一男子到她的美发厅将小姐陈某带出去。一小时后,陈来电话说,那个男人不让她走,要拿钱,那个男的在电话里对她说,不拿钱就要弄人。第二天,她按那人的要求汇了5000元到一个叫“孙红琼”的卡上。后陈给她来电话说她已出来了,她的小灵通被那个男的拿走了。

4、证人汪国新证实,2006年2月18日,他将房子出租给一个男子,租金800元。20号他邻居告知,房门是开起的,他就去看,发现他家的电视机不见了,房间内有绿色绳子和白色胶带。

5、被害人陈某陈述,2006年2月18日晚,她被一男子选中包夜,她随那男子到了石坪桥油漆厂附近的一个房子内,他拿出一把带齿的尖刀,用绿色尼龙绳把她捆起来,要她帮他找钱,不然就要砍她手指。她就给老板云素芳打了电话。后来他把她捆起关在立柜里。第二天早上那男子又打电话给她老板,叫她老板把钱汇入一个叫“孙红琼”的建行卡上。上午11时许,她听到他叫棒棒来搬电视机,估计他走了,就从柜子里出来,她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汇了5000元。另这名男子还拿走了她“普元”牌小灵通一部。

6、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2月18日晚,他在渝中区菜袁路214号附10号一个美容厅,以包夜为由,将小姐(陈某)带至石坪桥正街117号3楼22号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第二天小姐朋友打了5000元到“孙红琼”的卡上,他走时拿走了小姐的小灵通,还让棒棒把房东的电视机搬走,在杨家坪卖了200元。

7、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对帐单证实,2005年2月19日,孙红琼帐上存入现金5000元,当日四次支出计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八)、200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南岸区六公里“雅娟”美容美发厅王公英经营的美容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南岸区四公里村立石社的租赁房内,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王捆绑、封口,威胁王向其亲友打电话索要赎金。次日,王被迫将帐户名为“张晓兰”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陆伟,该银行卡上存有人民币200元,王又打电话叫王公英将500元存入该银行卡上,陆伟取款700元,另抢得“金立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信息表证实,王某某报称,一男子以嫖宿为由,将其骗至四公里村立石社一出租房内,实施捆绑后,抢走其财物后逃离。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陆伟指认南岸区六公里“雅娟”美容美发厅,是其带走小姐(王某某)的地方;指认南岸区四公里村立石社的租赁房,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公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雅娟美容美发厅内带走小姐王某某的人;被害人王某某对上述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绑架她的人。

4、证人王公英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10时许,一男子将王雪儿带走。第二天早上,王来电话说被那人绑架了,叫她拿钱,她未答应。中午,那男的来电话说,小姐有500元放在你那里,把这500元打到帐上就行了,王雪儿也说,她被绑起吊着,遭不住了,叫她赶紧给他存入500元。她怕王雪儿出事,她就按那个男人的要求到建行存了500元到一叫“张晓兰”的卡上。下午16时许,王来电话说,那人取钱去了,她跑了出来,她的手机也被拿走了。

5、证人廖善芬证实,2006年2月22日下午,一个叫陈春的男人来租房,交了租金之后就没有见过他了。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6年2月23日晚,一男子将她带到四公里长江橡胶厂附近的一栋楼内包夜。该男子持刀要她找钱给他,不然就砍她的手指,并用绳子捆住她手脚。第二天,那男子叫老板把钱打到“张晓兰”的卡上,这张卡内有200元。她老板按此汇入500元到卡上。那人拿走了她二张卡和一个“金立牌”手机。这二张卡一张户名为张晓兰的卡,一张户名是她的,她把密码都告诉了他。

7、被告人陆伟供述, 2006年2月23日在南岸六公里南洋楼“雅娟”美发厅,以包夜为由,将小姐(王某某)带至南岸区四公里村立石社一间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要钱,他从小姐身上搜出一张叫“张晓兰”的卡,小姐说卡内有200元,并讲了密码。第二天他取钱,发现卡上有700元,估计是小姐的老板存入的,他就将钱取走了,还拿走了小姐的一部手机。

8、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对帐单证实,2005年2月24日,张晓兰帐上存入现金500元,当日支出700元。

9、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3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陆伟持有的中国建行卡1张,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九)、2006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陆伟到本市南岸区上新街113-2号美容厅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岳某带至南岸区南坪福红路3单元5-3号租赁房内,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岳捆绑、封口并威胁岳的亲友索要赎金。次日岳的朋友“玲玲”将人民币6000元存入陆伟指定的“孙红琼”的卡上,陆伟取款后逃离现场,另还抢走岳的“索爱k300c”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信息表证实,岳某报称,2006年3月1日,一男子以嫖宿为由,对她实施捆绑后,抢走其索爱手机一部,并于次日以伤害她相威胁,勒索其朋友“铃铃”人民币6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陆伟指认在南岸区上新街113-2号,是其从傲雪美容院带走小姐(岳某)的地方;指认南坪福红路3单元5-3号,是其绑架小姐的现场。

3、证人李宏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一个客人从她傲雪美容美发厅将岳某带出去。

4、证人罗良碧证实,2006年3月1日下午,一个自称陈春的男子租她位于福宏路的住房。第二天,那男子来电话说,出租房内绑了一个女的,不准她报案。她赶到现场时,民警已赶到了。

5、被害人岳某陈述,2006年3月1日晚23时许,她被一个男子带到福宏路的一间房内,那人拿一把红色美工刀和一把菜刀威胁她并用尼龙绳、封口胶将她捆绑,要她找人拿钱来赎。后她打电话给朋友“玲玲”,那男子说,如不按时按数汇钱,她和玲玲只有来生再见。“玲玲”汇了6000元钱到这名男子提供的“孙红琼”的建行卡上。同时她的手机“索爱K300C”也被这名男子抢走了,还有110元现金。

6、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3月1日晚,他在“奥雪”美容厅,以包夜为由,将小姐(岳某)带至福宏路三单元5-3号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第二天小姐的朋友打了6000元到“孙红琼”的卡上,他走时拿走了小姐的手机和100元。

7、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对帐单证实, 2005年3月2日,孙红琼帐上存入现金6000元,当日四次支出计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十)、200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伟到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喻素碧经营的“名流”新时尚休闲中心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南岸区金山路68号1-1租赁房内,陆伟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胶带将李捆绑、封口并持刀威胁,打电话向李亲友索要赎金。李的丈夫王德维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陆伟在租赁房内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德维报案称,其妻在解放西路名流美容美发厅坐台时,被一个男人带出包夜,现该人索要8000元到建行卡上才放人。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破。

2、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接报案后随派员于当日下午19时许,在南岸区金山路68号1-1将陆伟捉获。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喻素碧对公安机关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名流休闲中心内带走小姐李某某的人;辨认人李绍碧对上述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她房子的人。

4、证人王德维证实,2006年3月7日上午9时许,他接到老婆李某某的电话,称她被人绑架了,叫他拿8000元存入一个叫孙红琼的帐上,于是他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证人喻素碧的证实与证人王德维的证实内容相吻合。

5、证人曹廷南证实,2006年3月3日,她将南坪金山路68号1-1的房屋租给一男青年, 3月7日那人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3月7日凌晨,一个男的来发廊把她带走。到他住处后,那男的就用尼龙绳将她呈大字型捆在床上,把菜刀放在床头上,叫她给家里打电话要8000元钱赎人,她打电话告知其夫王德维,那人还给了一个姓孙的帐号。约18时许,公安人员冲进了屋,抓住了那个男的,将她解救出来了。她被绑时,那人拿走了她阿尔卡铁CM11型手机和40元人民币。

7、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3月7日晚,他在渝中区解放西路“名流发廊”以包夜为由,将小姐(李某某)带至南坪金山路68号1-1租赁房内。第二天他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用菜刀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叫他们把钱打到孙红琼的卡上,后来他拿了小姐40元钱和一部手机,用该手机打电话时,就被公安人员捉获。

8、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陆伟持有的阿尔卡铁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于200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李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十一)、2006年2月7日,被告人陆伟到本市南岸区环湖路21-4“美玲”保健城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二区七栋1单元3-1号租赁房内,用事前准备的尼龙绳将孙捆绑、封口,并从其身上搜得其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一张,次日,陆伟从该银行卡上提取现金45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信息表证实,向某某报称,2006年2月6日被一男子绑架,次日该男子又以同样方式从另一小姐(孙某某)卡上取走400余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伟指认在南坪环湖路21-4号,是其从该处带走小姐(孙某某)的地方。

3、辨认笔录证实, 辨认人陆美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黑白头像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小姐张燕(孙某某)从美玲保健城带走的人;辨认人刘柏君对上述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他房屋的人。

4、证人向明才证实,2006年2月7日上午10时,他接到其女向某某的电话,称被人绑架,另还有一个妹儿,那个妹儿银行卡被抢走,遭了1400元。

5、证人刘柏君证实, 2006年2月6日,他把南坪金子村二区7栋1单元302号房出租给一个男子,收了600元。

6、证人关再斌证实,今年2月他和其妻陆美玲招了一个自称叫张燕(孙某某)的按摩小姐,2月7日晚上23时许,一个男青年把张燕带出去了。张燕出去后就再没有回来。3月13日一个犯罪嫌疑人到他们美玲保健城指认时,他就认出是带走张燕的那个男青年。

7、证人向某某证实,2006年2月6日晚上22时许,那男子又带了个妹子来,用尼龙绳把那个妹子捆起,并叫其打电话找朋友拿钱,当晚那人将那妹子卡上的400元取了,第二天中午那人出去,她叫那妹子下床,她把床垫顶开,见那个妹儿的脚是被捆起的,手已解开,她们见门没有锁,就逃走了。

8、被告人陆伟供述,2006年2月7日将小姐(向某某)绑架索款后,又在南岸环湖路21-4“美玲”保健城以包夜为由,将小姐(孙某某)带至南坪金子村二区7栋一单元3-2号房内,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封口胶将小姐捆绑、封口、威胁小姐让其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她说没得钱,他就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卡和她的身份证,她告诉密码后,他就到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卡上的450元,他把这张卡和身份证带在身上。

9、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对帐单证实, 2005年2月8日,孙某某帐上支出450元。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3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陆伟持有的孙某某身份证1张,中国建行卡1张(卡号4367423787761099290)。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10次11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41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1次,抢得财物计人民币450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其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绑架被害人王小雪后,劫取其财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伟将被害人王小雪绑架后,有向其家属索要续金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公诉机关将该项事实以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陆伟在犯罪过程中当场劫取或绑架勒索的24750元及港币1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陈春”信用卡一张,属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孙红琼”身份证及信用卡各一张等物品,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陆伟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应属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陆伟先后10次将被害人11人捆绑作为人质,并威胁被害人亲属及其朋友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上述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伟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4750元及港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陈春”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孙红琼身份证及其信用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渝江

            审 判 员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用辉


二0 0七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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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