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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丁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刑)
发布时间: 03月05日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退休在家。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钱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明知印有“beauteous”的肉毒素除皱针系假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给被害人刘某、王某注射该针并收取报酬。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查获印有“beauteous”的3个药瓶等物。经鉴定,查获的3瓶印有“beauteous”的肉毒素除皱针未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应按假药论处等等。辩护人钱卫龙提出;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收取的费用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所涉案的3瓶肉毒素除皱针只是没有国家批号,且涉案的数量少,金额小,未给被害人造成后果;4、被告人有医生及美容医生资格,从医三十多年从未有违规违法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在金华火车西站附近的宾馆内给被害人刘某、王某做瘦脸整形美容时,明知印有“beauteous”的肉毒素除皱针系假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给被害人刘某、王某注射“beauteous”的肉毒素除皱针并收取报酬。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丁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海源商务酒店410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丁某处查获的3瓶印有“beauteous”的肉毒素除皱针未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退还给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刘某、王某各出具了一份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费用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医疗整形美容业务。审 判 长  赖某某人民陪审员  蒋某某人民陪审员  钱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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