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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范湖祥玩忽职守罪
发布时间: 05月07日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任该村护林员,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至11月期间,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村三组村民姚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受赠的位于本村“矮垭子”处的林木采伐并出售。期间,作为桑园镇火地沟村护林员的被告人范某某,未按护林员职责和要求进行巡山检查,及时制止、上报姚某某的滥伐行为,最终致69.487立方米的林木遭滥伐,同时填写了虚假的巡山记录。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护林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应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因其2012年没有签订护林员管护合同,其认为在姚某某采伐期间其已没有护林员职责,且其在该期间外出培训学习不知情,所以没有上报姚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但在得知姚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后曾多次催促姚某某补办采伐许可证,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1998年9月任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村党支部书记,经镇政府任命于2004年兼任该村护林员,负责该村山林管护工作。该村村民姚某甲、姚某乙父子长年患病、生活困难,后相继病故,二人患病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以及安葬费均由姚某甲侄子姚某某予以垫付。姚某甲生前,于其子姚某乙去世后,将其父子二人拥有的位于本村“矮垭子”处林地内林木赠予姚某某。后该村村委会决定,由姚某某将其受赠的该林木采伐后出售,以偿还其为姚某甲父子二人垫付的生活、医疗、安葬等费用。2012年农历10月至11月期间,姚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受赠的该林木采伐并出售。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未按照护林员职责和要求进行巡山检查,在中途得知姚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后,方告知需先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未对姚某某的采伐行为予以制止,亦未上报林木管理相关部门,后姚某某继续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受赠的林木全部采伐出售。经鉴定,姚某某在桑园镇火地沟村三组矮垭子所采伐栎类的立木蓄积为69.487立方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姚某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因其砍伐林木的目的系为给亲友治病还债,维护社会稳定和减轻社会负担,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另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村护林员期间,与沙河天保中心管理站或桑园镇签订的护林员森林管护合同为每年一鉴,期限均为一年(即当年的1月至12月),年底以护林员的管护合同和巡山日志对其护林员工作予以考核。2012年的书面管护合同被告人范某某因故未能及时鉴订,但其仍继续从事了护林员工作,并领取了护林员工资。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进行实地巡山的情况下,填写了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虚假巡山记录,并报送沙河天保中心管理站进行考核。其于案发期间,曾外出参加培训学习六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西乡县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天办发(2005)02号关于2004年度天然林保护管理员、护林员考核结果的通报复印件、西乡县天然林保护沙河中心管理站沙天保字(2011)02号关于调整人员包片分工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且其为护林员身份的事实;2.证人黄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护林员管护合同为每年一签的事实;3.沙河天保中心管理站桑元镇管护面积责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期间作为护林员负责管护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村山林的事实;4.西乡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护林员巡山日志(火地沟村2012年1-12份)复印件、桑园镇村级护林员2012年度考核表复印件、西乡县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表(沙河中心站2012年度)复印件、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虚假填写案发期间巡山日志,后作为2012年火地沟村护林员进行工作考核,并领取了当年护林员工资的事实;5.桑园镇火地沟村委会证明及关于火地沟村三组村民姚某甲责任坡处理意见、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姚某某为姚某甲父子垫付生活、医疗、安葬等费用,后姚某甲将林木赠予姚某某,火地沟村委会决定由姚某某将受赠的林木采伐出售,用于偿还其为姚某甲父子垫付费用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菌厂入库单、证人姚某某、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姚某某砍伐林木并出售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姚某某、黄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得知姚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后,未予制止、上报的事实;8.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西林勘鉴字(2013)23、24号鉴定书、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字(2013)1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姚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9.487立方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后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提交的,1.被告人范某某于2006年、2010年签订的护林员管护合同,证明其任火地沟村护林员期间除2012年外,每年均签订了书面管护合同的事实;2.中共西乡县委组织部西组通字(2012)83号关于举办西乡县2012年优秀股(室)长及示范村党组织书记培训班的通知及附件、范某某培训结业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案发期间曾外出参加数天培训学习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亦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西乡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护林员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复印件,因无签订时间,被告人范某某经质证,否认该合同上“范某某”署名非其本人所写,并表示其2012年并未鉴订管护合同,对此公诉人亦不否认,故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案发当年被告人范某某签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为该村护林,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责,其在履行护林员管护职责中不负责任,致使他人大量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的发生,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2012年管护合同,但其仍继续从事了护林员工作,并领取了护林员工资,对其不应承担2012年度护林员的职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期间外出培训学习仅数日,其得知姚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时姚某某的采伐行为并未结束,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以案发期间其外出培训学习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该村干部,为处理村民纠纷和困难,导致滥伐林木的发生,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友兰审 判 员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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