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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彭海青: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
发布时间: 07月18日
  2007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的第二次修订案,对《律师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律师法》共60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
  这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权利的增加方面。关于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会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有:其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其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其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调查取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体现在两点:一是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二是新《律师法》第35条增加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3.阅卷权。原《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仅表明律师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是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的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的措辞是“可以阅卷”,而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阅卷的措辞是“有权阅卷”,表明“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样,职权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这项权利的实现。二是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并非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帮助不大。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不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
  4.保密特权。所谓保密特权,又称拒证权,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保密特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对国家职权机关的权利。原《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基于此,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三方面内容。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内容,即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据此,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也成为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这使得律师保密特权的内容得以扩充。
  新《律师法》还对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有所增加,主要是赋予了辩护律师豁免权。所谓辩护律师的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履行辩护职责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免受刑事、民事等追究。我国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未作规定。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二、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有助于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律师法》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当事人,这样,当事人可以更自由地与律师交流,更放心地说出案件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律师就能够更有效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新《律师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使得辩护律师接触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大为提前,这样有利于其有针对性地、充分地准备辩护。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使得辩护律师能够更加顺利地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辩护律师对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有助于减小辩护风险,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新《律师法》增加了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能够避免因依法进行刑事辩护而背负法律责任的风险。辩护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告知律师协会,便于律师协会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规定都有助于扭转目前律师界“谈刑辩色变”的局面,减轻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抵触情绪,提高其参与刑事辩护业务的积极性。
  
  3.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聘请律师的顾虑,维护辩护制度的存续与发展。新《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范围,这样,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享有的对国家的保密特权范围也相应扩大,从而使得辩护律师之“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也更加密切。这必将有助于减小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种种顾虑,使其愿意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能够维系作为司法文明与民主重要标志的辩护制度的存续与正常发展。
  然而,就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效性与充分性而言,新《律师法》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和程序法再修改时应当予以弥补。第一,《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阅卷权的权限范围。新《律师法》第34条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权限范围,易导致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在实践中受到限制,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应当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第二,《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新《律师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包括程序性辩护权,在场权等权利形式,以进一步制约职权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刑事诉讼法》应当加强权利保障性规定。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性规定缺失,将使得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落实。对此,一是应当对职权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权利行使要求的处理与答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职权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使权利要求没有依法处理或答复的,应当有法律后果的规定。三是应当根据剥夺辩护律师的权利或者拒绝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申请的职权机关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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