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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
中国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深圳市银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 06月04日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834号

  原告中国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君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深花园B栋2315室。
  法定代表人洪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北路水产市场三楼北厅。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怀礼,同上。
  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张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下称上述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持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海思创实业发展公司)25%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267,500元的股权转让费。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履行任何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已于2000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终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履行,并将股权状态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双方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其上明确约定了转让款项数额和支付方式,即被告直接将转让款人民币2,267,500元汇入思创公司的帐户。而被告已于1999年2月9日将转让款人民币2,267,500元转入思创公司帐户,已通过思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其中的第二笔通过思创公司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25,000元,被告已多次催促思创公司履行,但遭到思创公司的拒绝。至于原来被告自愿在2年内向原告支付21.5万元,属于单方给予的赠予行为,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范围之内,我司可以不予给付。认为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显示收件地址无人,已表明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而第二份特快专递详情单则没有说明专递的内容,不能说明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转让款转入思创公司帐户,用于偿还原告拖欠思创公司的款项。思创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267,500元,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原来作为我司股东期间尚欠我司借款。被告所支付的款项2,267,500元中,其中1,942,500元在《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为属被告代原告向我司偿还借款;其中325,000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应由我司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拖欠我司借款,而我司又并非《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所以我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将该款扣作还借款。原告至今仍实际拖欠思创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00多万元。
  综合诉辩双方一致意见,原告、被告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1.198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2.被告于1999年2月9日将2,267,500元股权转让费转入思创公司帐户的事实:3.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通过思创公司转付的325,000元股份转让费的事实;4.原告、被告的股份转让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条件是否具备;2.《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自愿在两年内通过思创公司额外付给原告人民币21.5万元”的约定如何理解,怎样支付;3.原告2000年7月25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被告有无收到问题。
  1.关于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原告认为:我中心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股权变更手续也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而被告没有向我中心履行支付股份转让费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中心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并恢复原状是合理的、合法的。
  被告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司也已履行了支付股份转让费的义务,至于思创公司没有向原告转付325,000元是因为思创公司认为原告尚欠思创公司借款本息未还。思创公司将应由其转付的款项留置扣收借款,应由原告与思创公司协商解决。故不存在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补充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股份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0天内,通过思创公司付给原告325,000元股份转让费。而关于股份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是在1998年12月份,其所提供的证据是思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在1998年12月办理的。但思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武陵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2月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的附件三)中又说明此时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正在办理。因此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的确切时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后,被告已将2,267,500元股权转让费转入思创公司,替原告偿还了欠思创公司的1,942,500元债务,余款325,0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思创公司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股份转让费的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自愿在两年内通过思创公司额外付给原告人民币21.5万元”的约定如何理解,怎样支付的问题。
  原告认为:该人民币21.5万元属于股份转让费的一部分,应由被告在两年内付给我中心。
  被告认为:该人民币21.5万元不属于股份转让费,属于单方给予的赠予行为,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范围之内,我司可以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人民币21.5万元属于股份转让费的一部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转让其持有的思创公司的25%股份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267,500元。故原告主张该人民币21.5万元属于股份转让费的一部分理由不成立,该人民币21.5万元不应认定为25%股份的对价。
  3.关于2000年7月25日原告《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被告有无收到问题。
  原告认为,我司于2000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提交一份2000年7月26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未载明内件品名,该邮件未被退回);一份2000年7月31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及该邮件的改退批条(载明“收件地址无人”)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我司没有收到原告2000年7月25日《有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第一份邮件虽未被退回,但其未在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上写明材料的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举证证实该邮件内容即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而第二份邮件虽已在内件品名上载明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但该函件已因收件地址无人被退回,亦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函件。所以,对于原告关于其已于2000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告的主张,因其未能予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思创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2,267,5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10天内将股权转让费人民币2,267,500元汇入思创公司指定帐户;甲方应协助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后思创公司的重新登记注册;该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同意后,乙方即成为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25%股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思创公司债权、债务,由重新登记注册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乙方有权根据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委派董事;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十日内,乙方应通过思创公司将股权转让费2,267,5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思创公司25%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2,267,500元;其付款方式为:(1)乙方代甲方偿还向思创公司借款人民币1,942,500元;(2)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乙方应通过思创公司付给甲方人民币325,000元;(3)经双方商定乙方自愿在二年内通过思创公司付给甲方人民币215,000元(每年付人民币107,500元)。该补充协议原告所提交的文本上只有1998年,没有具体日期;被告所提交文本上显示日期为1998年8月6日;双方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签订的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思创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北海思创实业发展公司名称改为北海思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思创公司25%的股份等事项。此后,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告、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1999年2月9日将股权转让费人民币2,267,500元转入思创公司帐户。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通过思创公司转付的股份转让费及被告自愿在二年内通过思创公司向原告额外支付的215,000元。
  另查,思创公司承认收到被告转入的2,167,500元股权转让费,还承认被告多次敦促其将325,000元股权转让费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思创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讨论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思创公司25%股份转让给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已核准了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份转让费的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雁 文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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