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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
何皆兵、杨延超与杨雄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06月25日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皆兵,男,32岁,汉族,系三亚阳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三亚市荔枝沟镇外贸粮库。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超,男,26岁,汉族,系三亚阳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三亚市荔枝沟镇外贸粮库。
  两上诉人何皆兵、杨延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培云、倪明,三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男,40岁,汉族,系三亚阳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三亚市外信公寓A座03号。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法律服务所,地址三亚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袁忆农,该所所长。
  上诉人何皆兵、杨延超因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皆兵、杨延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培云、倪明、被上诉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法律服务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皆兵、杨延超与被告杨雄虽签订对阳禾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股份转让后股东为一人,不符合法定人数。另股东转让也未到法律规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该合同无效,故被告杨雄无依约定付给两原告股份、利润、成品等款项。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皆兵、杨延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皆兵、杨延超共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交付1.72万元股份转让款给上诉人,表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不依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决定该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应依约定交付原料、成品款及利润分配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雄庭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该股份转让也无法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份变更登记,故该协议是无效,被上诉人不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3人共同做为股东出资成立了三亚阳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注册资本3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两上诉人为了转让自己股份给被上诉人一人,2000年6月3日,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由两上诉人在阳禾公司31.94%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给两上诉人原始投资1.72万元;公司利润按比例分配,由被上诉人付给两上诉人38086元,被上诉人在200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两上诉人原料及成品款18258元;自协议生效三日起30日内双方须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上诉人不再与阳禾公司有任何联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6月7日,被上诉人将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2万元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法律服务所,约定该款必须在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款才转付给两上诉人,如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款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收到该款后,到工商局未能办理该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退款未果,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以(2000)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返还1.72万元给被上诉人。尔后,两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索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利润款、原料、成品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两上诉人于2001年4月2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三亚阳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做为股东成立了三亚禾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人数为3人,而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两上诉人将共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1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人数变为被上诉人1人,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人数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有效,应由被上诉人付股份、利润、成品等约定的款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雷 俐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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