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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存单纠纷案
发布时间: 07月09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王海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34号。
  负责人:肖艳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耿景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乾阳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乔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太平桥2号。
  负责人:夏德智,该信贷部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6 344元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情况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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