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11-865

律师事务所1联系方式:

4006-011-865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_综合性律师事务所_专业代理刑事民商仲裁等案件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是一家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事务所一直秉承着“以专业的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优良 ...【查看更多】
  • 2024年违反安全运输义务导致损失,应如何赔偿?
  • 未成年人犯罪有追溯期限吗?
  • 2024年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管理费纠纷
发布时间: 05月22日

案情简介:原告A与被告B建筑公司约定,由原告A带施工队为B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进行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原告A带领施工队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10日完工交付。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B公司补充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确定了原告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结算方式。施工完成后,B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后,再也不按期支付。2009年12月21日B公司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决算报价约为:6100000元;被告B公司只支付了原告A工程款3434529元,还有2665471元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后B公司提起反诉,称按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定以后的结果计算,施工总价为4274481元,B公司还应收取28%的管理费,故B公司应向A支付工程款3077626元(4274481元*72%),原告A已领取工程款343.4529万元,故B多向A支付356903元(3434529元-3077626元),故请求A返还工程款356903元。

争议焦点:A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8%的管理费,B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给A?

案例分析:本案中,律师代理原告A进行起诉。根据原告A与被告B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已于2008年年底上报业主待审,待业主、审计终审结算价核定后,按原告A施工范围结算总价额,B公司收取28%的管理费。本案中28%的管理费既有A与B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又有建设工程决算书的定价,同时也未与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原告A的合法权益的核心就是一个关于如何认定管理费的问题。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两方面都难以寻求突破的时候,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实务案例可以帮我们找到新的突破口。

在中院一审中,代理律师仔细分析《协议书》、《文件签收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原告A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28%的管理费系B公司通过违法分包赚取管理费差价而形成,B公司并未进行相关的管理行为,该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B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是指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费用。本案中,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管理行为,故认定28%的管理费系B公司通过违法分包赚取管理费差价形成的,不属于工程款,故对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高院提出上诉,认为28%的管理费的约定是AB双方协商的结果,是A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其次该部分费用中还包含上一级发包单位C公司的扣取的14%的费用,该约定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约定并无冲突,故应当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同总价扣除了A应向B支付的28%管理费以后,A还应向B返还超付的部分工程款。代理律师认为:首先,A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诉争合同为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故对28%管理费的约定也为无效,结算总价款已经降造了8%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管理行为,故收取28%的管理费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28%的管理费约定是事后补签的,B公司有恶意赚取差价的意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案),不支持非法收取高额管理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合同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B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收取28%的管理费的合理性,因有关扣减的约定系B公司与上级发包单位C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A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协议书对管理费事项约定不明,B公司应当对A施工部分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B公司提供的相关税费缴纳证明,税费比例为5%,故最后认定的工程总价降造8%以后还要扣减5%的税费。代理律师经过两次庭审,将合同约定的28%的管理费成功反驳,也对B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成功抗辩。最后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在总价款上扣减了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的扣减比例从28%降到8%的业主降造以及5%的合理税费,为当事人成功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的工程款,也替当事人挽回了巨大损失。

    案例总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管理费一般而言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为止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用。而在一般的建设工程实务中,合同各方当事人会在工程分包和工程转包的过程中约定管理费项目,这体现了合同的契约精神以及建设工程活动作为典型的商事行为的自主性。但在很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管理费的认定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项目应作何认定,是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还是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案件);2.法院酌定支付管理费比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案件);3.根据过错原则确定管理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61号案);4.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案件);5.尚未支付的管理费无需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2号案件)。

虽然司法实践在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各不相同,但深入分析个案案情和原因,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一类管理费是承包方在各个环节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针对不同的项目环节约定了管理费的具体数额;一类是承包方或者分包方通过承揽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设定高额管理费来谋取利益,这个时候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就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坚持公平原则,认定管理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样才能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证据在司法实践环节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程序讲求“谁主张谁举证”,在遵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项目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单据、发票、派遣相应人员、进行协调工作的证据等方面的进行搜集,对于那些为了谋取利益、扰乱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设定不合理管理费、信口开河赚取额外利益的行为也要予以坚决打击。只有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通过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和程序举证、质证,我们才能在“管理费”这个问题上举一反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
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