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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动态
依据查勘资料 客观公正定损
发布时间: 05月15日

2011年8月31日17时许,吕某驾驶粤A12533车辆在广州白云大道路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粤AC2Z36、粤A41P72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经广州交警部门认定,吕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前,吕某已经向某保险公司白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2日,吕某单方委托了广州市某价格事务所对粤A12533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后的鉴定损失总价为46940元。随后,吕某花费46940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然而,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该车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之后,吕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粤A12533的车辆修理费46940元。

审理期间,吕某提出在2011年9月1日他已经将车辆驶至某保险公司白云支公司处,理赔人员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拍照,但因吕某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定损价格协商不成,才告知理赔人员将请鉴定机构来评估车辆损失。不久,保险公司根据2011年9月1日的勘查记录,提交了粤A12533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2088元。

法院考虑到粤A12533车的损失确实存在,而且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将车定损为12088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吕某车辆损失12088元。这一赔偿数额比某价格事务所的定损额少了34852元。

■案情分析

在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与理赔人员对定损价格产生严重分歧,使得被保险人撇开保险公司单独找鉴定机构来评估车辆损失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各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中大多有“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很容易在这方面产生纠纷。

一旦产生纠纷,保险公司很容易败诉。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白云支公司之所以胜诉,主要是初次对受损车辆查勘定损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和拍照,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这就使得保险公司自身既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也对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掌握了第一手的证据。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另一个同样发生在广州市的相似案件,由于保险公司的种种疏忽,却得到了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案件中的保险公司既没有在最初对受损车辆查勘定损时留下详细的记录和照片,也没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像上一个案例中的某保险公司一样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导致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职责,并按照第三方的《鉴定结论书》,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车辆修理费。虽然该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可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上诉。

比较之下,我们不难发现,虽然《保险法》第23条已经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法院一般还是倾向于接受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尽管认定书的出具可能已经超过30天。毕竟,作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履行损失赔偿义务的一方,这样做可以有效降低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道德风险。

■思考启示

1.在初次对被保险人的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时,保险公司应该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完整而详细的备案,以备在被保险人单方面寻找第三方定损并修复受损车辆之后,保险公司有记录车辆受损实际情况的信息。

2.即使保险公司由于未及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寻找第三方定损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手中掌握的情况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以期减小损失赔偿的数额。

3.在车辆定损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该多从被保险人角度出发,提高定损效率。在发生严重纠纷时,理赔人员应主动与被保险人商量解决方案,并告知被保险人抛开保险公司单独寻找第三方评估机构可能导致的后果,以降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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