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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鼎说 | 公司法——“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 01月10日

上一期,我们聊到个人创业情况下如何选择企业类型的问题,其中提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法律风险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有限责任就不再有限了。说到这里,很多人就会想既然一个人做股东风险大,那么拉上配偶一起做股东,搞个“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所谓“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夫妻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两人合计拥有公司100%的股份,因此俗称“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这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并没有作为一种特别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明文规定在《公司法》中,就其股东权利义务并无特殊的法律规定,仍适用一般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出现部分针对该种“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有区别于一般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判例。例如,最高院的某再审判决[1]“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到:某公司虽然是A和B两人出资成立,但A和B为夫妻,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之所以有特别的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中,某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院某民事判决书认为[2]:在夫妻投资设立公司时,若双方未将共同共有财产经过处分成为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的,则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仍然是共同共有关系,包括因投资设立公司而获得的股权。从共同共有的客体角度,夫妻投资设立公司仅有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故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就成为了该公司的惟一股东。某公司是A和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A和B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将其夫妻共有的财产处分成为二人各自所有的财产,故可认定某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二审法院基于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所表现出的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界限模糊以及缺乏有效监督等特点,在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A、B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其公司人格进行判断,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承担着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的判断因具体情况而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观点的判例,广东省高院某民事判决书认为[3],“本案中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虽然A、B夫妻为某公司的股东,A、B夫妻两人占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两人占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A、B夫妻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毕竟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具参考意义,因此,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架构设计中应谨慎考虑。如因客观需要必须选择此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必须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注意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注意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避免混同;在此基础上,建议每年做一次财务审计并留存年度审计报告,以备日后诉讼举证之用。



[1]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683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291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蔡艳雪律师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现任中山市律协民商委主任,擅长处理复杂民事、经济纠纷,擅长政府、村居及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对重大交易专项(房地产交易、股权交易等)的非诉法律服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期间,曾多次获“优秀律师”、“中山律政佳人”、“优秀法律顾问”、“公共法律事务先进律师”、“热心行业贡献”等奖项,获得客户及行业的好评。

区庭苇律师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专注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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