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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动态
韩国人走私案
发布时间: 02月21日
律师  翻译人 吴圣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贞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尹祥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贞德及其辩护人刘付利,翻译人吴圣花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崔贞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青岛纽沃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纽沃德公司)经理李向和(已判刑)处购买了B42187422019、B42187420656号加工贸易手册,办理了假结转等通关手续,后从青岛大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明公司)走私进口20万平方英尺保税牛皮革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5.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崔贞德,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册及报关单据、转帐凭证、海关核税证明书、护照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贞德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手册在国内走私用于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贞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根据青岛大明公司的要求,帮助对外联系购买加工贸易手册及出售手册项下牛皮革,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贞德参与偷逃税款65.6万元的部分事实不清。1、涉案的第二批走私货物尚未核销,未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且纽沃德公司在办理该批货物的加工手册备案时,已按规定缴纳了175000元的保证金,即使该公司有走私行为,海关也可以通过扣划保证金的方式追缴税款。故该起犯罪应系未遂。2、涉案两批皮革的交易数量是按照平方英尺计量和付费的,但海关核定证明书却依照纽沃德公司伪造的加工贸易手册及相关通关手续报的重量进行核定,计量依据来源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根据同案犯李向和、证人文俊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贞德在本案中仅起介绍和帮助作用,应系从犯,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崔贞德为赚取非法利益,经文俊植介绍以每平方英尺支付好处费1元的价格,从青岛纽沃德公司经理李向和(已判刑)处购买B42187422019、B42187420656号加工贸易手册2本,由青岛纽沃德公司和青岛大明公司办理了假结转等通关手续,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将青岛大明公司的20万平方英尺保税牛皮革销售给福建省莆田市个体商人郑国洪,偷逃应缴税款65.6万余元。被告人崔贞德后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4月,黄岛海关缉私分局自侦发现青岛纽沃德公司及崔贞德存在走私牛皮革的犯罪嫌疑,遂于2008年4月10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对崔贞德展开抓捕。2011年10月10日,崔贞德在入境中国时被查获。2、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B42187422019、B42187420656号加工贸易手册及与之对应的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备案审批手续、结转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青岛纽沃德公司使用上述加工贸易手册从青岛大明公司假结转进口牛皮革共计20万平方英尺、1.3万千克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大明公司的出库单、记账凭证及附随单据复印件证实,2007年9月、11月,2008年3月,青岛大明公司售出牛皮革20万平方英尺,收到郑国洪安排朱义三汇的货款共计250万余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实,2008年3月,朱义三向徐珍淑账户汇款21.6万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的黄关缉核字(2008)0505A、0505B、0505C、0506A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保税牛皮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656,110.02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09)青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告单位青岛纽沃德公司、被告人李向和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已被判刑的事实。7、被告人崔贞德的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贞德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文俊植(韩国人,主要负责帮助服装公司联系皮革业务赚取中介费)证实,2007年8月,崔贞德让文帮忙联系购买一本皮革加工贸易手册,以便从大明公司结转10万平方英尺的保税牛皮革。文即找到纽沃德公司的李向和,李向和同意帮其办理手册。后文俊植带崔贞德到纽沃德公司和李向和进行了商谈,商定按照每平方英尺1元人民币向李向和支付手册使用费,办理手册之前先交一部分定金。后崔贞德将大明公司庾寿琯的联系方式告诉文俊植,文与庾谈好皮革的价格后,让李向和与庾寿琯联系办理手册。手册办好后,李向和电话通知文俊植,文让李把手册交给大明公司,并让庾寿琯准备发货。后文俊植根据庾寿琯给的发货指令通知崔贞德到大明公司提货。2008年2月,文俊植又以上述方式帮崔贞德从纽沃德公司购买了一本10万平方英尺的牛皮革加工贸易手册,但手续使用费还没支付。2、同案犯李向和(青岛纽沃德公司经理)证实,2007年8月、2008年3月,经文俊植介绍,崔贞德向纽沃德公司购买了1本加工贸易手册,用于从青岛大明公司假结转进口牛皮革。第一本手册是崔贞德到纽沃德公司和李向和谈的,李向和提出每办理一本加工贸易手册要手续费1元/平方英尺的手册使用费,崔贞德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文俊植代崔贞德转交给李向和1万元的手册定金,并让李和青岛大明公司贸易部的刘小姐联系办理了进口10万平方英尺牛皮革的手册结转手续。手册办好后,李电话通知了文俊植,文俊植把余下的9万元手册使用费给了李向和。后李用该公司库存的皮衣办理了手册的核销手续。2008年3月,李向和以同样方式为崔贞德办理了进口10万平方英尺牛皮革的手册结转手续。手续办好后,李电话通知了文俊植,但文一直未与其联系,也没支付手册使用费。3、证人庾寿琯(青岛大明公司营业部部长)证实,2007年8月,庾接到姓文的韩国人打来的电话,文自称是纽沃德公司的,提出用手册从该公司进口牛皮革。后庾看了对方办理手册的相关材料,同意将该公司库存的部分牛皮革卖给文,并与文商谈了购买牛皮革的数量、价格。后文让其与纽沃德公司的李室长联系办理了手册的相关手续。手册办好后,姓文的打电话与庾联系发货事宜,并称要派个人去验货。过了几天,一个自称姓郑的中国人到该公司验货,后于2007年9月带车到该公司提了货,货款是姓郑的打到大明公司账户上的。2008年2月,姓文的又以同样方式购买了该公司10万平方英尺的牛皮革,货也是姓郑的带车来提的,货款是由姓郑的打到大明公司账户上的。4、证人刘炳霞(青岛大明公司贸易科职员)证实,2007年9月和2008年3月,刘根据庾寿琯提供的与纽沃德公司的订单,与纽沃德公司的李向和联系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的结转手续,两次共结转牛皮革20万平方英尺。5、证人王玲馨(青岛大明公司营业部职员)证实,其在大明公司主要负责记录来往资金、制作货物出库单等工作。2007年9月、11月,2008年3月底,王根据庾寿琯的指示给纽沃德公司发了几次货,是客户自己安排车到公司拉的。三次业务共收到货款250万元。6、证人郑国洪(福建省莆田市万兴皮革店店主)证实,2006年,郑在广州参加皮革展时认识了青岛大明公司的业务人员崔贞德,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2007年上半年,崔贞德打电话称青岛大明公司有一批库存牛皮革要处理,让郑到公司看货。同年8月,郑到大明公司,由崔贞德和庾部长带其看货,价格是郑与庾谈的,崔贞德就是大明公司的推销员。后郑于2007年9月、11月分两次到大明公司提的货,货款由其舅子朱义三打入了大明公司提供的账户。2008年3月,崔贞德又电话联系郑国洪到大明公司购买了10万平方英尺的牛皮革。郑从大明公司购买的牛皮革都没开发票。在上述业务中,除支付给大明公司货款外,还支付给崔贞德十几万元的好处费,也是朱义三办理的,打入了徐珍淑的账户。7、证人朱义三(福建莆田万兴皮革店业务经理)证实,该店曾从青岛大明公司购买过一些二层牛皮革,是朱的姐夫郑国洪联系的,朱负责往大明公司账户上付款。因该店与青岛不熟,上述业务都是通过中间人帮忙联系的,该店付给中间人好处费。具体是由中间人找到郑国洪,二人商定了货物的价格和好处费后,郑打电话让朱准备付款,同时中间人会将大明公司的账号以及中间人收取介绍佣金的账号通过传真告诉朱义三,朱到银行汇款后将付款凭证传真给中间人。大明公司在确认货款已经付出后发货,由郑国洪联系福建盛辉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办理货物的托运手续,将货物发往莆田。自2007年9月份,该店从大明公司购买了2次牛皮革共20万平方英尺,分3次运回莆田。货款由朱义三从福建莆田的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转账给大明公司,这两次共付给中间人大约20万元好处费。8、证人林新忠(福建莆田学院教师,系郑国洪的表姐夫)证实,2007年,林新忠曾跟郑国洪一起到青岛大明公司购买过牛皮革,是通过一个叫崔贞德的韩国人介绍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崔贞德共介绍郑国洪到青岛大明公司买过三次共计20万平方英尺牛皮革。货款由朱义三在每次到大明公司提货前汇到大明公司的账户上,好处费是按照崔贞德的要求打到他指定的个人账户上。2008年3月,朱曾按崔贞德的要求向徐珍淑的卡上付款21.6万元。9、证人陈建灼(福建盛辉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9月、11月和2008年3月曾承运过牛皮革到福建莆田,是从青岛大明公司拉的货,发货人是郑国洪,收到人是朱义三。10、证人李贤佑(青岛大明公司营业部理事)证实,被告人崔贞德曾在青岛大明公司生产部门任职,2003年因管理方面的问题被大明公司开除。2007年,崔贞德使用青岛纽沃德公司的手册到大明公司购买过牛皮革,当时的业务是该公司营业部部长庾寿琯负责的。庾寿琯已于2008年8月回了韩国。(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贞德供称:该于1997年到中国,1997年至2003年在青岛大明公司工作,后无业。2007年该回青岛看望大明公司的全总经理,全提出大明公司近期财政状况不好,想出售一批保税进口的牛皮革,让其帮忙。因该当时没有手册,无法结转,故没答应对方。2007年8月,该遇到朋友文俊植,让文帮忙购买加工贸易手册用以假结转大明公司的牛皮革,文即帮其联系了青岛纽沃德公司,该与对方商定每平方英尺支付对方1元的手册使用费。后该把大明公司负责贸易的庾寿琯介绍给文俊植,由他们双方完成手册办理、结转等手续。文俊植告知其结转手续办完后,该再通知买家郑国洪到大明公司拉货。该一共在纽沃德公司购买了2本加工贸易手册,利用上述手册从大明公司购买了20万平方英尺牛皮革,第一本手册的使用费10万元通过文俊植给了纽沃德公司,第二本手册的使用费还没付。该收取了郑国洪21.6万元的好处费,这些费用是由郑国洪打到徐珍淑的工商银行卡上,该再通过徐珍淑拿到的,都用于其平时花销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贞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伙同青岛大明公司、青岛纽沃德公司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手册办理假结转等通关手续骗取海关核销,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崔贞德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介绍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贞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贞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崔贞德是根据青岛大明公司的要求,帮助其对外联系购买加工贸易手册,出售手册项下牛皮革,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和帮助作用,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贞德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二本手册项下涉嫌走私的10万平方英尺牛皮革尚未核销,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且纽沃德公司在加工手册备案时,已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即使该公司有走私行为,海关也可以通过扣划保证金的方式追缴税款,故该起犯罪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述货物已经由青岛大明公司和纽沃德公司采取办理假结转手续、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办理了通关手续,使得保税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在境内销售,被告人及涉案单位的走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纽沃德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核销与否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成立;其次,根据海关提交的青岛纽沃德公司办理的加工贸易手册可以看出,该公司的企业管理类别是B类,依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9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类企业实行的是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即纽沃德公司在进口保税货物时并未实际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故不存在海关在发现该公司有走私行为时,通过扣划保证金来补税的可能。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涉案牛皮革的交易数量是按照平方英尺计量和付费的,但海关核定证明书却依照纽沃德公司伪造的加工贸易手册及相关通关手续中的重量进行核定,计量依据来源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庾寿琯、李向和、刘炳霞、文俊植的证言可以认定,青岛纽沃德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及相关通关手续所记载的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货值是根据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的真实信息制作的,并非青岛纽沃德公司伪造,其对货值的计算依据包括数量和重量两个方面,并非辩护人所提的仅是依货物的重量计算货值。海关计税部门以加工贸易手册及通关手续中所记载的货值为依据对涉案货物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核定,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贞德及其同案被告单位青岛纽沃德公司、被告人李向和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贞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名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盖燕审  判  员: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邵坤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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