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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关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的合同风险
发布时间: 06月08日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件:
  王某持有省劳动厅颁发的“农机修理技术证书”和县工商局颁发的“农机修理部个体工商执照”,因此,王某在其所在的小镇上沿公路开了一家农用机械修理部。
  去年10月14日中年,农用车主费某由于其车上的右后视镜碰断,于是便买了一个新的,并将自已的农用汽车开到王某的修理部停车熄火,要求王某更换右后视镜,王某说:“行!行!马上就给你换好”。说完,费某就离开了修理部。
  费某走后不久,另一农用车主吴某驾车来到修理部,他把车停放在费某车的前面(车距2.5米),吴某对王某说他的车后挡板坏了,需要焊接。王某对吴某也说:“行!行!马上就给你焊接”。
  由于王某对两位车主都承诺“马上就.......”,所以,他想了一个“万全之策”:他自已亲自为吴某的车焊接后挡板,而请吴某帮助他用大铁锤将费某车上右后视镜的残存支架敲下来,吴某同意了。就这样,王某便撅着屁股在前面为吴某的车焊接后挡板,而吴某则受王某之托用大铁锤使劲敲击费某车上的右后视镜残存支架。而此时,正是由于吴某用力敲打,使费某车子受到巨大的震荡,突然,费某那辆本已经熄火的农用车自动点火起动了,并且猛烈向前冲去撞向正在焊接后挡板的业主王某。王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王某死亡后,其家属与费某、吴某之间发生了纠纷,天天吵闹不止。后经镇司法所调解,费、吴二人每人均先拿出25000元给王某家属,以料理后事;另外,费、吴二人每人再拿15000元交给司法所,待法院判决后再行处理。并且,在司法所主持下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意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后来,由于三方当事分歧太大,王某家属将费、吴二人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费、吴二被告共同赔偿12万余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被告费某的律师认为本案是修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王某作为承揽人,其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自已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均应自负后果责任;另从因果关系来看,吴某的敲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而费某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费某无赔偿义务。被告吴某的律师认为:一、吴某是受王某委托;二、费某的车没有拉起手制动并且手制动失效、没有拔掉钥匙的事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吴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从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的审理过程,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王某在修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并使用无资质人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作因,因此,判令其自负百分之六十的责任(60000元)。
  二、费某的农用车具有修理项目以外的安全隐患,因此,费某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40000元)。
  三、吴某系受王某请求而帮其敲车,本身不存在过错,且对事故隐患不能预知,所以,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某在案发后给予原告25000元属自愿补偿性质,法律不予禁止。
  四、本案因不属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
  杨文战律师:
  真是奇案了。
  “费某的农用车具有修理项目以外的安全隐患”有没有经过鉴定?
  初看感觉法院判决很怪,但仔细想来,觉得还是有道理的,这个技术方面的东西我不太懂,如果王某指定吴某的修车方法没有问题的话,那么出现此事故的重要起诉就是车子突然发动本身,而如果是正常的修车方式造成车子意外发动,那么这个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放到车主身上并不过分。这不是因为承揽关系,而是因为车子本身的缺陷。
  当然,如果能鉴定得出结论此为车子的设计缺陷的话,似乎又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了。
  不管怎么说,我觉得对这个事件的突然起因,都应该通过严谨的鉴定确认后再定相关其它责任。
  卢红华律师:
  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值得探讨,法院判决显示:吴某是无资质的人,无法预见车辆存在的隐患,所以无过错。那有资质的王某是否就应预见到车辆存在着隐患,在修车前应先全面检查人家的车辆。费某应否预见到修理车辆时会发动。
  余天才律师:
  我认为,本案是一起修理承揽合同关系,其中王某是承揽人,费某是定作人。在汽车修理承揽合同关系中,通常承揽人都要求定作人(车主)不要把钥匙取下,以便其试车或移动该车辆。所以,费用不取走钥匙的行为并非过错,而是汽车修理过程中的常规。
  费某的车手制动失效也不是这次事故的必然原因,该车是停在平地上,而并非停在坡道上,不存在会自然下滑的问题。
  此事的发生完全是王某自已的过错。王某不仅没有对费某车辆的状况作必要的检查,王某作为具有农机车辆修理资质的专业个体户,理应懂得拆卸后视镜残存支架所应当采用的正确方法(如果是镙钉结构件,就应当松掉镙钉;如果是电焊连接件,就应当用锯割或砂轮片切割),无论如何不应用大铁锤猛烈敲击车辆,如果他叫吴某用的是正确方法拆除后视镜支架的话,无论吴某有无资质,都不会发生事故。
  按理说,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应当自已注意安全方面的防范,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全所承揽的业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自已承担责任。我觉得,法院的判决无疑是让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增添了不确定的风险责任。
  苟峥嵘律师:
  费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他没有按操作规程完成对车辆的完全制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王某委托吴某去做的事不存在任何技术含量,属于吴某能力范围。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车辆因敲支架而启动的情况,对此王某不可能预见。
  因此,费某至少要承担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责任。
  李斌律师:
  值得探讨的一个很有意义的案例
  首先是一个意外事件,应依各方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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