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我所何虎律师在“楚尚刑辩”公号上发表了一篇《银行卡纠纷中的民刑交叉》,谈的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关于“先刑后民”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引起了广大读者的浓厚兴趣。现在,笔者打算趁热打铁,写一篇前传,谈谈什么是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在刑辩界还算是一个比较时髦、高端的概念,关于这个业务领域的委员会、论坛、专业律师也相继应运而生。这个名词,很多律师都能脱口而出,认为自己手上办的案子是刑民交叉案件,但笔者总觉得有些人的说法还是有些含混,似乎刑民交叉就是一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在好奇心和求知欲的驱使下,为了一探究竟,笔者查阅了相关文献,发现学术界对“刑民交叉案件”是这样定义和理解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何为“刑民交叉案件”?
有学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定义为:“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中存在部分重合情形的案件。”“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综上可知,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特征为“法律关系交叉、牵连”。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有的学者却不以为然,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法律事实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对法律关系的交叉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有些刑民交叉案件,只存在法律事实交叉,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叉”。随后其列举了个人利用单位表见代理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两个例子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法律事实的定义,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只存在法律事实交叉,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叉”的说法是伪命题,法律关系交叉、牵连,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法律事实的交叉、牵连。
二、非典型“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同一型
所谓的法律事实同一型,是指引起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较为常见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既引起了行为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又引起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事实就一个,即行为人故意杀害、伤害他人。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引发刑事和民事二种法律关系的产生,行为人既要接受刑事审判,又要接受民事审判,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典型“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牵连型
所谓的法律事实牵连型,是指引起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源自同一客观事实。通常表现为二个有牵连关系的法律事实,一个对应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对应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中,有一个法律事实,即行为人窃取储户存款的犯罪事实,还有一个法律事实,即银行监管不力致储户存款不翼而飞的违约事实,这二个法律事实是牵连关系,对应的二个法律关系也是牵连关系。又如,个人利用单位表见代理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现行有效,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例中存在二个法律事实,一是个人诈骗的犯罪行为,二是单位管理不当行为。由此引发二个法律关系,一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单位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后者单位因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伪“刑民交叉”案件: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本质是刑事案件
笔者曾记得,在某微信群里,一名刑辩律师在该群里的授课,讲的就是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些思考和辩护技巧。其在讲课伊始便开门见山地揭示,在当前的刑事辩护中,有很多经济犯罪,如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多种案件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实质上属于刑事案件,一般按刑事犯罪处理,不能再视同为民商事纠纷,因此它们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比如,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当事人先以涉嫌民事欺诈起诉的,民事审判部门发现其实质上是诈骗犯罪而非单纯的民事欺诈时,一般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法律依据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些规定说明,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刑民交叉”是一种错觉,当办案人员在最初不能把握案件的性质时往往当成民事案件处理,只是后来才发现实为刑事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性质在这类案件中是相互排斥的,因此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
写到这,想必大家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而这种认识来源于学术界。实际上,律师实务中,律师通常会将经济犯罪案件当作刑民交叉案件,典型的如合同诈骗罪案件,因为里面涉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本罪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往往是一步之遥,而这类案件其实就是本文中所述的伪“刑民交叉”案件。
综上,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特征为“法律关系交叉、牵连”,法律事实同一型的案件是非典型“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牵连型的案件是典型“刑民交叉”案件;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本质是刑事案件的是伪“刑民交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