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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当心回家途中发生的工伤-乔靖
发布时间: 11月20日

2018928日,中国天气网湖北站发布消息:初步预计国庆节期间我省没有明显降雨过程,大部分地区以晴到多云天气为主,2—4日西部或有弱的降雨。总体来说国庆节期间我省天气适宜,大家可以放心出游。七天的国庆小长假让大家都兴奋不已,更有些新参加工作的小伙伴们早早买好火车票,计划回一下班就直接回老家看看父母,分享初次工作的喜悦!

 

不过,回家路上千万注意安全哦,安全无小事!如果回家路上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回家上下班

 

好理解,就是工作单位,或工作地点。但的理解就有点复杂。家意味着什么?传统上成家立业,当然与买房子、结婚有关。刘德华就有一首歌有你的地方就是我的家,如果照这样理解,去约会的路上遇到的交通事故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

 

作为法律公众号,我们要重点指出:《民法总则》说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现在新参加工作的小伙伴,尤其是出校门进单位门,或离开父母到城市打拼的年青人,没购买房子的人居多。回租房,算不算回家;放假回老家爸妈的房子,算不算回家?看来回家在法律上是有不同的解释的。

 

20149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引用统计

 

因此,对于放假回家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

 

放假回父母家的路上受到伤害,是不是工伤?

 

20087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了一个请示,内容如下: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六安市法制办公室就一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来文请示,该案件基本情况: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618日晚,李某上夜班,6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针对请示事项,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父母家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自2005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后就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住职工宿舍近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而本案件中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2)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中关于居住地的解释要求。该复函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既非单位宿舍,也非其常住地,也不是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3)李某从工作的车间到职工宿舍的路途是下班路途。本案件中李某回到职工宿舍,应视为其已经安全回到经常居住地,下班行为已经完成。(4)李某从经常居住地回户籍所在地,与下班路途是两回事,两地之间的路途不能视为下班路途。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

(1)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是其节假日居住地。

(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中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从职工宿舍回住所地(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

(3)619日当日是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

因上述问题的认定涉及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认识和解释,特此请示,盼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很暖心,原文如下: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918 国法秘复函[2008375)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分析这个案例。

1、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即李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2、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将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也视为上下班途中。

3、当日是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下班回父母家团聚,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

 

家不在一个城市,是不是也适用?

有这样一个案件,工作地点与住所地不在一个城市,只要是下班回住所地,也认定为工伤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8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7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7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9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11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12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9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也暖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8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分析这个案例。

1、邹平虽然有两处房屋,但在两处房屋居住均是事实。其中单位的住房更方便上下班,日常用的多;但济南的住房在节假日居住也是事实,不能以户籍在单位的住房,就否认下班回回外地的行为不是上下班途中

2、邹平是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作为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这特别有利于自己不开车的小伙伴,希望大家都绿色出行,多乘坐公交、火车、滴滴快车(好怀念滴滴顺风车!)

3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合理路线,不在于距离的远近,也不在于该路线是否是劳动者经常行走的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提前下班回家行不行?

 

马上就要放假了,心情一定很激动,想早点走。如果早点下班,行不行?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就涉及到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原告何培祥系江苏省新沂市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12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340分左右,石涧小学的邢汉民、何继强等人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路边。

 

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2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注意:虽然提前上班、加班、到点下班与迟到、早退途中发生的事故,都具有同样的法律结果,但我们并不赞同、认可迟到、早退行为!

 

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不行?

 

发生事故就已经让人心烦,可有的事故交警确实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这个时候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有这样一个案件,法院判决人社局不认定是错误,并责令其重新做出认定。

 

20161221日下午1530分左右,原告下班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回家,沿内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东津××××路段,碰撞到路边花台,倒地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额叶挫裂伤并硬模下血肿、双侧鼻腔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眼外侧皮肤裂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副鼻窦积血;4、双肺下叶少许炎性改变。201719日,第三人爱玛客襄阳分公司向被告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天向第三人爱玛客襄阳分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7222日依法受理。经审核于2017313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受伤人石中全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交通意外,有襄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受伤人所称20161221日受到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石中全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襄阳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襄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受伤人石中全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交通意外,有襄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原告石中全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属交通事故。被告襄阳人社局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属交通意外,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不属于原告非主要责任情形的证据为依据。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原告属于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石中全提供的《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中表述:由于工伤科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去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交警大队认为是单方事故不予出具此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以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因此认为原告属自己单方不慎碰撞到路边花台摔倒受伤,发生的事故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被告没有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其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石中全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襄阳人社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313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石中全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友情提醒:

随着人口流动、城镇化进程的扩大,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时间和路程也不断扩大,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激增。类似交通事故比例也不断加大,职工因此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也日趋呈现,希望各位企业家或经营业主,务必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或疑似工伤保险事故时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确实做到为职工提供合法权益保障。否则发生类似事故而被判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话,将会支出一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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