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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郑玥
发布时间: 11月20日

近日,笔者接待的几起法律咨询中,都涉及近亲属间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也审理过不少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纠纷。在此,笔者以一起真实案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作简要解析。

案情回顾

刘某与韩某甲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胡某与韩某乙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某日,A县普降大雨,导致地质滑坡灾害事故发生,韩某乙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A县人民政府与胡某、韩某甲、刘某签订人身损害补偿协议,约定A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向胡某、韩某甲、刘某支付因韩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万元。胡某作为遇难者家属代表领取了补偿金。

 

在分配款项时,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产生了争议。胡某认为,死者属于已出嫁之女,与自己组建了新的家庭,不再属于韩某甲、刘某的家庭成员,自己作为死者的丈夫应该多分。韩某甲、刘某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死者作为自己的女儿,由其辛苦抚养成人,二人年老后还寄希望于女儿的照顾和赡养,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韩某乙的死亡对韩某甲、刘某来说损失更大,自己应当多分。双方争执不下,韩某甲、刘某遂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乙1983年出生,2009年结婚,2014年遭遇意外事故死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分配。分配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的依赖程度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考虑到韩某甲和刘某抚育、培养韩某乙长大成人,与其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余年,老年丧女必定会对二人晚年的物质收入及精神慰藉产生极大影响。而胡某正值壮年,与韩某乙婚龄较短,未育有共同子女,其日后与他人重建家庭的可能性较大,且胡某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对韩某乙的物质依赖较小。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向韩某甲、刘某倾斜。法院最终支持了韩某甲、刘某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多分的诉讼请求,判令韩某甲、刘某分得死亡赔偿金35万元,胡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0万元。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对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和分配原则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死亡时遗留的既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例如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

 

死亡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生命丧失,从而造成受害人家庭未来可期待收入减少的财产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财产,不属于公民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自然人主体灭失,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并且,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为弥补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预期收入减少的物质损失。因此,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应为死者近亲属。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既侵权关系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及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权利人。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关于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中如何分配,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追求各权利人间的大体平衡,但不会严格按照份额平均分配,还需参考各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亲疏程度,并结合各权利人自身情况及对受害人的依赖程度作出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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