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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付荣等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
发布时间: 06月29日
付荣等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付荣,男,33岁,山西省离石市人,大专文化,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村。200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康顺成,男,46岁,山西省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村。200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3月以来,被告人付荣、康顺成在朔城区曹沙会村租用房建起了"冰苑冷饮食品厂",后未经任何部门的许可便雇用工人违规开始非法生产。2005年3月25曰8时许,厂内技术员王喜明发现搅拌机内冰原料结冰,遂用_塑料管将热的水气通过膨化剂受热反应膨化,搅拌机仓壁内液氨受热膨胀,使仓口盖脱离机器飞出,击中王喜明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膨化机搅拌机器破裂,氨气泄漏,造成工人白秀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10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付荣、康顺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3月以来,被告人付荣、康顺成在朔城区曹沙会村租用房建起了"冰苑冷饮食品厂",后未经任何部门的许可便雇用工人违规开始非法生产。2005年3月25曰8时许,厂内技术员王喜明发现搅拌机内冰原料结冰,遂用一塑料管将热的水气通过膨化剂受热反应膨化,搅拌机仓壁内液氨受热膨胀,使仓口盖脱离机器飞出,击中王喜明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膨化机搅拌机器破裂,氨气泄漏,造成工人白秀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10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荣、康顺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  证人王尚芳、王平林、冀美玲、苏文军、离彩凤、陈翠玲等人证言证实:在雪糕厂打工并在此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及打工前从未受过培训的事实。  书证  财产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付荣承租崔秀珍的冷饮车间、冷库、制冷设备宿舍的事实。  鉴定结论  (1)曹沙会村个体雪糕作坊氨气泄漏事故的报告及现场勘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违规操作致使液氨泄漏造成此次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性质及伤亡情况亦能证实。  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王喜明死于颅脑崩裂;白秀堂因肺、呼吸道烧伤,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朔州市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平林的伤残属三级。  四、判案理由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荣伙同康顺成无证生产,雇用工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2人死亡、10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付荣、康顺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定案结论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付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康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付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63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4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80.91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法理解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就本案而言,这两名被告人忽视安全生产规定,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和生产管理活动中;(2)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3)必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在朔城区曹沙会村个体雪糕作坊,且发生在生产雪糕的过程中;同时,证人王尚芳、王平林、冀美玲、苏文军、离彩凤、陈翠玲等人证实打工前从未受过培训的事实以及现场勘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工违规操作致使液氨泄漏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此外,发生了致使王喜明、白秀堂死亡及10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立案标准,"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因此,本案的认定是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重大责任事故与一般责任事故是有界限的。二者的相同点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都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且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所以,就本案而言,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是成立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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