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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
怎样立一份有效的遗嘱?
发布时间: 01月16日

  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为遗产反目成仇,打官司打的不可开交,许多老人都在生前立好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然而,即便是立有遗嘱,就遗嘱效力等问题也产生了不少纠纷,那么,立遗嘱究竟需要什么条件?遗嘱应该怎么写?法律对遗嘱形式又有哪些规定?海淀法院法官结合具体案例,对此进行解读。


  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存疑时怎么处理?


  李氏三兄妹,大哥李富,二哥李帅,妹妹李美。李富一生未婚,亦无子女,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常年住院,日常生活起居由李帅夫妻照顾。李富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3月27日,李富去世,生前留有亲笔遗嘱,百年之后自己名下的房屋归二弟李帅夫妇所有。三妹李美听说大哥去世后前来要求分割大哥遗产,并为此诉至法院。三妹主张大哥生前有精神疾病,并向法院提交了大哥生前的住院病历,主张大哥订立遗嘱的时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大哥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所以理应有自己的份额。二哥称自己平时照顾大哥,大哥生前住院费用、生活开支及购房款都是其出钱,并向法院提交了大哥生前立遗嘱时的录像和照片,大哥没有将自己的财产分给三妹,所以三妹没有资格分取大哥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遗嘱有效,房产归李帅所有。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也就是说: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换言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如果符合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即使其本人后来没有了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仍属有效。


  通观李富生前病历材料,其在书写遗嘱前后虽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病历材料均注明其意识清楚,且二哥李帅提交了大哥李富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及照片材料,在未有明确意见确定李富书写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妹虽主张大哥李富立遗嘱的时候没有行为能力,但其却没有证据证明大哥立遗嘱时是精神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认可大哥李富所立的遗嘱有效。


  代签名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王大爷与李大妈系夫妻,生前立有两份遗嘱。第一次为1996年的《遗嘱及委托书》,内容为:“王大爷、李大妈,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某号院,家中有长子一个,次子一个,女儿一个。长子分家另过,女儿现已经出嫁。只有次子和我们俩一起生活。次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一家三口人都没有劳动能力,平时均靠女儿帮助得以生活。家中有六间北房,东西屋各一间。他和老伴决定百年之后把家中所有的房屋留给次子。因次子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他和老伴决定委托女儿作为其监护人、保护人。”下有立嘱人王大爷、李大妈签字,但李大妈签字系王大爷代签,也没有注明年月日。2000年李大妈去世,2007年王大爷手书第二份《遗嘱》,将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某处现有房屋及将来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留于次子。次子无家庭无子女,如果离世于女儿之前,财房全部归属于女儿。如果离世于女儿之后,抚养权利和义务以及财产由女儿家庭以继承法予以法律继承。下有立嘱人王大爷、签字,末尾注明年月日。王大爷去世后,长子要求分割老院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将王大爷、李大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但法院最终驳回长子诉请,依法认定第二份遗嘱有效。


  法官释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就1996年的《遗嘱及委托书》,内容为王大爷与李大妈合意对遗产的处分和家庭事务的处理,但仅有王大爷签字,没有李大妈签字或任何可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和代书遗嘱的形式,故法院认定此份遗嘱无效。就2007年王大爷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长子不认可真实性,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最终法院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代书遗嘱法律有哪些要求?


  吴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长子吴福(于2007年去世),次子吴禄、三子吴艾,吴晓系吴福之女。曹某生前与次子吴禄共同生活,并由吴禄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2012年经某法律服务所石某、李某见证,曹某立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楼房,在其百年之后全部由次子吴禄继承。曹某去世后,吴禄要求将曹某名下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吴晓与吴艾不同意,吴禄遂将二人诉至法院。吴艾、吴晓主张曹某遗嘱不是其本意,另主张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处虽有曹某的签字及手印,但是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并非代书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签字处为李某、见证人签字处只有石某,而该遗嘱后附的《见证书》见证人处却是李某与石某签字,遗嘱与见证书中见证人签字不相符,遂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法院判决遗嘱有效,房产归吴禄所有。


  法官释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曹某已去世,其名下遗产发生继承。吴禄提交了有曹某签字的打印件的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上述遗嘱虽非代书人亲笔书写,但系代书人根据曹某意思形成的文稿,曹某、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字,并且代书人已将法律术语对立遗嘱人释明并经立遗嘱人认可,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所以,法院认可曹某所立的遗嘱有效。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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