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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为死刑犯辩护之辩护词
发布时间: 03月12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被告人胡争的同意,担任其的指定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调查,详尽了解本案案情,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胡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被告人胡争的同意,担任其的指定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调查,详尽了解本案案情,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胡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和目的。从本案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侯某系锐器致伤造成左颈总动、静脉及肺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印证,当时被告人箍住被害人的脖子,是想用刀子威胁被害人的,只是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把被害人刺伤。被告人手上出现的伤痕也可以很好的印证这点。如果当时被告人真的想直接致被害人于死地,就不会出现上述种种不合情理的情况。至于后来出现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之间确实难于分清的,一般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处理。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二、被害人侯某存有过错,对被告人胡争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有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本案中被害人侯某原本是与被告人谈男女朋友的,但被害人利用被告人的淳厚朴实,一直在欺骗被告人的感情以及物质利益,对被告人的感情模棱两可,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应该说是双方的感情纠纷而导致被告人精神上产生极大的伤害,也使其产生难于抑制的愤怒和冲动,从而引发了本案的惨剧。这与其他的恶性伤害事件有显著的区别。请合议庭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胡争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并非特别巨大。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胡争并非一开始就想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手段和目的,通过双方在被害现场的争执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还是想劝被害人回心转意的,也是由于被害人的一些难听的言语,刺激了被告人的精神,使被告人难于控制自己的激愤,做出了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后果。故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巨大,手段也并非特别恶劣和残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被告人胡争的同意,担任其的指定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调查,详尽了解本案案情,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胡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




  四、被告人胡争有可能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请求法庭准许被告人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经过辩护人与被告人的会见,以及被告人家属的反映,被告人胡争曾经在13岁时犯过脑膜炎症,并遗留有后遗症,而后在1997年时又因食物中毒而复发过。此后,偶尔也有不正常的行为表现。因此,被告人胡争国有可能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许其是在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意识的时候发生的伤害行为,而造成了危害结果。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定案,辩护人也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合议庭准许,并在量刑上充分考虑鉴定书上的鉴定结果,作出公正的判决。


  五、被告人悔罪、认罪,并愿意承担被害人家属的损害赔偿。


  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非常悔恨,在法庭上也一直请求法官判处其死刑,并要求将其有用的身体器官捐现给国家及社会需要之人,也愿意承担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所有损害赔偿。从这点看,说明被告人并非十恶不赦之罪人,肯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教育、改造、挽救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争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但其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原则,也为被害人家属能获得赔偿的机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不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


  沈海洲律师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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