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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类型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发布时间: 08月06日
内容摘要:
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和被告人年龄不清时的处理方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但在具体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刑罚有利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应引起重视,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应努力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对待和处罚原则,卸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包袱,以促进其努力自新,成为合格的公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量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而我国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作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试用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对于以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生理、心理上日渐成熟,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及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袭。正是由于这一年龄段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实施的犯罪往往与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特点和趋势如下。
1、 犯罪主体呈现出“六多”态势。
从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的年龄、性别、文化、职业、身份等构成情况来看,一是文化水平低的多;二是低龄主体有增多趋势;三是女性少年犯罪开始增多,并在整体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加;四是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仅1993年在全国查获的在校生犯罪人员中80%是独生子女;五十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六是重新违法犯罪的增多,近年来,我国每年查获的少年作案成员中,重犯罪率在30%左右。
2、 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日益突出。

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形势严峻。据有关统计,某省1994年上半年未成年人犯杀人、抢劫、强奸、重伤和重特大盗窃罪的分别比1993年同期增加50%、40%、11%、9%和27%。在全国法院审理判决的未成年犯中,严重犯罪所占比重1992年为21493,1993年为22204人,1994年为24885人,1995年为23328人。这些数字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
3、 团伙犯罪现象严重。
未成年人由于依赖性较强、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而乐于合群。他们认为在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他们的想法和行动能更多的得到实现和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他人的肯定和友谊。但这种小团体如被不法分子分子所掌握和操纵,就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个危险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形式。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采取团伙形式作案的越来越多,且有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如形成“专业化”的盗窃团伙、抢劫团伙、性犯罪团伙等,这与70年代那种组织松散、活动公开或半公开的犯罪团伙和80年代以流氓斗殴为主的犯罪团伙有着明显的区别。
4、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智能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有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趋势,较之过去的传统犯罪,其隐蔽、反侦察、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加强。特别是做大案如盗窃金融场所、盗窃抢劫机动车、盗窃商店、撬盗保险柜时,往往有预谋、有计划,作案后尽可能的销毁现场痕迹,给公安机关破案制造障碍,以逃避打击。

5、 毒品违法犯罪剧增。
处于成长期的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毒品的危害知之甚少,难以抵御诱惑,加之好奇心强,交友不慎,以及毒犯推销手段巧妙等原因,许多未成年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不能自拔。近年来,在一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未成年人吸毒人数急剧上升,并直接诱发了其他犯罪活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但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是作为最严厉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威慑力重要体现。我们通常说辨别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当一个根本没有辨别能力的人或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发病时的行为,对于他自己来说根本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我们就不加区别的利用刑法进行处罚,这样做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起不到刑法应有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发,对于辨别能力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年龄,这一点对与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所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年龄做了严格规定。
(一)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 完全不负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没有从字面上明文规定多大年龄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确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不满十四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不管实施什么行为一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又政府收容教养。
2、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时期,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刑法分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处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处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小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也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认识与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的。这些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故意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以满十六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以分为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以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类。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已经接受较多教育,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的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因此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其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刑法又规定这些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察和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 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他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以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以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以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以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 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以满16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做具体分析。如果在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3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2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务,获得赃物2万元,由于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2万元(侵占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近亲属的财务,其亲属不要求对该人定罪处罚的。同时该解释也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 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是我国刑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有力武器,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发条非常清晰和严格的将死刑的使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以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只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在法庭审理的时候以满18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只能适用于具体犯罪时的行为,即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犯罪时和处以刑罚时是两个有时间间隔的不同阶段,我们不能对他未成年时犯罪行因其成年而加重处罚。
其次,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使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个种类,包含在死刑之内,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大恶极但不立即执行不至于一起极大民愤和社会不稳定以及有改造必要的犯罪分子予以的特殊处置,但它仍属于死刑。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广义的理解为同样不适用与死缓。这一点应当说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是相一致的,具有较大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二) 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所做出的特殊处理,我过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不完全成熟而作出的规定,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轻”也“可不轻”的。应当说是一条刚性规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理解为不管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无指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法庭在裁决时都应在量刑上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当做出“能减轻而不从轻”的处罚。减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最低幅度以下做出处理,但并不是一味的减。从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幅度内,做出最轻的处理。
另外,犯罪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经成为成年人的,仍应当遵照该法条量刑处理。其法理上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三)特别审判程序
是否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和议庭),有条件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法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少年法庭知道小组,知道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三) 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国的刑法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照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索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的,应当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幅度大(六个月至十五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二十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1)对以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犯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例如:200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预谋抢劫在新建街华联超市门口,受杨国强的指使,被告人侯国立同其系而人围住受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和搜身手段,抢走受害人先进10元。之后,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人在辉县市城内学校附近碰到另一受害人陈某,将其拉到一胡同内,抢走现金50元。被告人侯国立出生于198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侯国立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律审判是罪有应得,并表示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侯国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为此特判处被告人侯国立有期徒刑八个月。
4、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
(1)部分以满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交纳了,但我们不认为是“变向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员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所不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四) 尽量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1、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而是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该处罚从总体上来看,效果是非常好的,它不仅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同时更有利于对失足人员的教育,更加体现了刑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无论从打击犯罪,还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出发点应该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在具备上述三条基本条件的同时,最好具备如下条件:

(1)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自首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犯罪的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要改的。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成年人是受胁迫或者受教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
(3)在校学生。对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可以让未成年人继续学业,不至于因失学将来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用减轻其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将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将较长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12年有期徒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及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例如:张林五,男,1980年2月3日出生。1996年5月6日因多次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生效后,被送往执行机关进行劳动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另外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减刑,后人民法院依法促成和议庭审理,经查证减刑情况确实属实,符合减刑的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2年,张林五实际服刑8年。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体现了国家对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特点是提前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2)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司法机关才能考察并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确定是否是其适用假释,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适用假释的严肃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量刑责任及刑罚的设置出发并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更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

参考资料
[1]、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86-90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49页。
[3]、陈兴良《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17页
[4]、刘家琛、孙琬钟著《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74年第一版本29页
[5]、(美)特拉维斯-赫希(著)吴宗宪、程振强(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40-50页《少年原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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