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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宋岷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分
发布时间: 06月05日
宋岷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分一、基本情况案由:合同诈骗被告人:宋岷,男,汉族,38岁,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9号。2002年3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1月初,被告人宋岷与樊文霞(女,汉族,39岁,独山子区个体贩油者)达成销售燃料油的口头协议,内容为:樊文霞出资组货并向四川省西昌发运,宋岷在西昌接货销售并及时返还销货款,利润年底五五分成。2001年1月9日至5月 口,樊文霞依协议分批次向西昌发燃料油14车皮,被告人宋岷销售后将货款及时返还,取得了樊文霞的信任。2001年6月15日、17日、24日,樊文霞向西昌共发出7车皮357.57吨价值840290元的燃料油,被告人宋岷接货后将部分燃料油以现款现货方式销售,货款未向樊文霞返还。8月初,樊文霞前往西昌催要货款,被告人宋岷故意隐瞒已收回5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真相,为稳住樊文霞而打下110万元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人宋岷将手机号码变更并未告知樊文霞。9月,被告人宋岷将工商局解封的3车皮半燃料油卖给高怀坤,得款40余万元并据为己有。10月中旬,樊文霞再次到西昌催要货款,被告人宋岷谎称部分油未售出储存在部队油库,部分油赊销给山上加油站仅收回5万元。当樊文霞提出看货要求时,被告人宋岷以部队戒备森严、山路难行为由阻止并于10月18日给樊文霞4万元将其打发回新疆。随后,被告人宋岷迁移住址并携款逃匿。据此,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辨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宋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理由包括:(1)他与樊文霞是2000年1月达成销售燃料油的口头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即发生了多笔销售燃料油的业务;(2)樊文霞于2001年6月15日、17曰、24曰向西昌发出的7车皮燃料油是315吨,而非起诉书认定的357.57吨;(3)2001年8月初樊文霞到四川省西昌市是与被告人一同办理被西昌市工商局扣押的3车皮多燃料油的相关事宜,而不是向被告人催要货款,被告人向樊文霞出具欠款110万元的欠条一张/目的并不是如公诉机关指控的要稳住樊文霞,而是对其与樊文霞发生的多笔销售燃料油业务的总结算;(4)被告人利用樊文霞的货款投资鱼市及向有关部门打点所花的每笔费用,均已事先征得樊文霞的同意,其目的并非为了占有樊文霞的资金;(5)被告人2001年10月18日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于2001年9月底仍与樊有购销润滑油的业务往来。在销售燃料油的整个过程中,樊均是通过凉山州一力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明华与被告人联系,而被告人与徐明华系朋友关系,樊文霞寻找被告人可以通过徐明华,其并非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下落不明;(6)被告人并没有迁移住址,亦未携款逃匿。被告人宋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岷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躲避逃匿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属一起民事债务纠纷,被告人与樊文霞间产生的纠纷应是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被害人对被告人所欠的货款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故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宋岷宣告无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初,被告人宋岷与独山子区个体贩油者樊文霞达成由樊文霞在新疆出资购买燃料油并向四川省西昌市发运,宋岷在西昌市接收燃料油后在四川省销售,并及时将货款返还给樊文霞,利润年底五五分成的销售燃料油的口头协议。樊文霞根据被告人宋岷提供的凉山州一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在新疆组货后,于2001年1月9日至5月29日,分批次向西昌市发运燃料油车皮,被告人宋岷销售后将货款及时返还给樊文霞。2001年6月15日、17日、24日樊文霞再次向西昌市发运f7车皮357.57吨,价值人民币840290元的燃料油,7车皮燃料油运费共计143433.74元。被告人宋岷在西昌接货后将部分燃料油以现款现货方式销售给四川会东县江洲加油站个体老板高怀坤。货款未向樊文霞返还。2001年8月初,樊文霞从新疆到西昌市向被告人宋岷催要油料款。被告人宋岷故意隐瞒巳收回50余万元油料款的事实真相,称有4车皮的燃料油被工商局查封,部分燃料油未销售,销售的燃料油款未收回等。樊文霞因此与被告人就燃料油款进行核对,由被告人宋岷打下欠条一张,并将其母住房-套,以13万元的价值抵押给樊文霞。9月,被告人宋岷又将西昌市工商局解封的3车皮多燃料油全部卖给高怀坤,得款40余万元。10月中旬,樊文霞再次到西昌市向被告人宋岷索要油料款,被告人宋岷又谎称部分燃料油未售出,储存在部队油库,部分燃料油赊销给山上加油站仅收回5万元。当樊文霞提出符货要求时,被告人宋岷以部队戒备森严,山路难行为由加以阻止,并于10月18日给樊文霞4万元将其打发回新疆。之后,樊文霞便与被告人宋岷失去联系。2002年1月2日,当樊文霞第三次到西昌索款时,得知被告人宋岷不是凉山州一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宋岷巳将燃料油全部销售,并且货款亦全部收回等情况后,即认为上当受骗,遂向独山子公安分局报案。独山子公安分局于2002年2月4R在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中都镇其女友湛春艳家中将宋岷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宋岷处扣押桑塔纳小轿车川-21181—辆、菲利浦背投电视机一台。另査明,被告人宋岷自2001年3月31日至8月31日,使用樊文霞的货款向其人股的西昌市个体户庄方平鱼铺共计投资26.5万余元。(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岷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樊文霞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双方曾就销售燃料油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樊文霞在新疆出资组货,并向四川省西昌发运,被告人宋岷在西昌接货销售后再及时返还货款,利润年底五五分成。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文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与证人樊汶学的证词相一致,可证实2001年6月15日、17日、24日樊文霞出资从新疆向西昌发燃料油7车皮,共计357.57吨,被告人宋岷在西昌市接货后将销售所得占为己有,并未向樊返还。在樊多次追索之下,被告人宋岷采用欺骗的方式仅归还4万元,即与被告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1)证人韩生璞的证言与公安机关从石河子开发区宝山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燃料油出库单相一致,证实樊文霞于2001年6月11日、12日、13日、22日、25日从石河子宝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燃料油的情况,并证实樊文霞拉运的燃料油从其单位直接拉到火 46?车站,出库前其单位也已过磅,樊文霞已将货款84万余元全部付给石河子宝山商贸有限公司,燃料油共计357.57吨; 证人瞿浩胜的证言与侦查机关从北疆铁路公司奎屯车务段客货服务公司提取的货物运单七份,可证实樊文霞于2001年6月15U、17H、2414通过奎屯火车站向西昌凉山州一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发运燃料油7车皮; 证人徐明华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岷在西昌火车站接收、销售燃料油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宋岷已将收到的7车皮燃料油在四川省全部销售,货款亦已全部收回,同时其还证实被告人宋岷在樊文霞到西昌索款时欺骗樊的事实; 证人高怀坤的证言可以证实四川省会东县江州加油站于 年7月、9月从被告人宋岷处共购买了7车皮燃料油,并已将全部货款共计95万余元支付给被告人宋岷的情况; 证人庄方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岷与其合伙开鱼铺的情况。该证言还能与侦査机关从庄方平处提取的庄方平与被告人宋岷合伙开鱼铺的账目记录本相一致,证实被告人宋岷于2000年8月即开始向庄方平的鱼铺陆续投资,2001年3月3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宋岷向该鱼铺共投资26.5万余元; 证人杨兰芹的证言与被害人樊文霞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2001年8月份杨陪同樊文霞到四川省西昌市向被告人追要过货款。 书证 侦查机关从樊文霞处提取的欠条一张及房产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害人樊文霞在2001年8月份到西昌向被告人宋岷追要货款时,被告人宋岷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以其母亲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人宋岷当庭供述与樊文霞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双方协议抵押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侦査机关提取的货物运单七张,可以证实7车皮燃料油的价值为_90元,运费共计为143433.74元; 侦查机关从乌鲁木齐市铁路分局乌西站和北疆铁路公司奎屯车务段提取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岷与樊文霞发生销售7车皮的燃料油业务前还发生了14车皮的燃料油的销售业务。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被害人樊文霞的陈述相吻合,可证实14车皮的燃料油被告人宋岷在四川省已销售,并且已将货款全部返还给樊文霞; 独山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岷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宋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岷的身份。 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岷处扣押的桑塔纳小轿车?-辆及菲利浦背投电视机一台,可以证实本案的追赃情况。四、判案理由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岷虽然当庭否认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亊实,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诈骗他人财物的动机、目的及事实经过均作过多次供述,且该供述能与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岷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巨额货款的事实。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岷在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他人达成了销售燃料油的口头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为诱饵,取得他人货物后予以销售,并将销售所得的货款任意挥霍,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给他人造成了81万余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亊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岷当庭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民事纠纷,应另行起诉及被告人宋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樊文霞于2001年6月15日、17日、24日从新疆出资组货发往西昌的7车皮燃料油的数量有证人韩生璞的证言及侦查机关从石河子开发区宝山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燃料油出库单可证实燃料油的数量为357.57吨;被告人宋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樊文霞、证人杨兰芹的证言相一致,可证实被害人樊文霞于2001年8月初到四川省西昌市是向被告人宋岷追要货款,而并非被害人是与被告人一同办理被西昌市工商局扣押的部分燃料油;被告人有关其使用樊文霞货款投资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鱼铺及向有关部门打点的费用均事前征得被害人同意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被害人樊文霞虽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了被告人归还的4万元货款,但自此之后被害人即与被告人失去了联系,被告人在归案后对所欠的81万余元的货款无正当的理由不能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亊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3项、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从被告人宋岷处扣押的桑塔纳小轿车(川-21181)—辆、菲利浦背投电视机一台依法予以追缴。宋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六、法理解说新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新禮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都是正确的。在办案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区别,难以把握。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二者也有本质区别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宋岷完全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宋在与樊文霞达成口头协议之前的确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这是事实;那么被告人宋岷诈骗的犯罪故意产生于何时呢?正如宋岷的供词证实的那样,他把7车皮油卖掉后,才产生了将油款占为己有的想法,这个想法正是本案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就是犯罪故意。同时,还有其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加以印证。被告人宋岷销售货物收到巨额贷款后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而是变更手机号码、迁移住所逃匿,该逃匿行为足以证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要将油款非法占为己有。此外,本案中的110万元欠条是不是会影响到合同作騙罪的成立呢?回答是不影响诈蹁罪成立。在本案中的确存在一张欠条,但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客观地认识和判断。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欠条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债权债务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它与刑事犯罪毫不相千,但是本案的欠条并非如此,应当具体分析和认定。被告人宋岷在樊文霞8月第一次前来西昌索债时,其为隐瞒已经收回5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同时又编造说言,拒不返还货款的情况下,为使谎言不被拆穿,为稳住樊文霞而写下的欠条。此后,宋岷在进一步收齐货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返还货款义务,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宋岷变更手机号码、迁移住所后隐匿到四川宜宾市女友家中。逃匿这种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并非属于欠款不还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这种认定是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人宋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为诱饵,取得他人货物后予以销售,并将销售所得的货款任意挥霍,在双方设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宋岷的无罪辩护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判处宋岷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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