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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超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 06月25日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超,男, 1967年1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巩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零九个月,2009年3月1日解教。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一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二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二超在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以他由骗取了魏××的信任,进而得知魏××父亲的手机号。4月30日8时许,李二超再次来到魏××家,以魏××的父亲同意其使用魏家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为自己拉涂料为由,骗魏××开车与自己到夹津口镇双河村小学门口,李二超让魏××去看涂料店是否开门将魏支开,后将该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陈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14 时许,一男子到其家说他是本村的,名叫李涛,并留了手机号码,又询问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因本村人比较多,其未在意就告知该男子其父的手机号。30日早8时,该男子又到家中说已给其父打过电话,其父让其和该男子一起去拉涂料。二人驾驶其家的蓝色奔马三轮车来到双河小学门口,该男子让其去看看涂料店是否开门,他在原地等,其拿着车钥匙离开约七八分钟,返回后发现车和人都不见了,遂给父亲打电话方知被骗。并提供有购车收据、该车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二超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前因偶然机会,得知坞罗村南店的一家有一辆农用车,就想骗来弄点钱花花。2009年4月份一天,其来到被害人家,向被害人谎称自己也是坞罗村的,名叫李涛,并说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谈话间,被害人请其帮忙找份工作,其表示同意,被害人将父亲的手机号给其。两天后的一天早上,其再次来到被害人家,谎称其已给被害人的父亲打过电话,让被害人帮其拉涂料,二人一起开着蓝色农用三轮车走到双河小学附近,其让被害人去看看涂料店是否开门,被害人拿着车钥匙走后,其趁机将车的点火开关线头接上,把车打着,驾车去了堤东村其住的小旅馆。
该供述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段经过及涉案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
3、《到案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二超在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蓝色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信息一致,确系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二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二超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李二超上诉称,其确有骗取被害人农用三轮车的主观故意,且虚构了用车拉涂料的事实,最终将该车骗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李二超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诈骗罪和盗窃罪均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但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二超虚构拉涂料的事实将被害人的农用三轮车骗出,并以看涂料店是否开门为由将被害人骗离车辆,但被害人并未自愿、主动地将三轮车交付给李二超,而是将车钥匙拔下随身带走,李二超趁机将点火开关连线打着后将该车秘密盗走,故上诉人李二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二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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