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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某日“前”履行义务应当包括当日吗
发布时间: 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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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本身较为简单,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本中某日“前”是否包括当日的理解的不同观点,导致双方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激烈争执。
  案件基本情况: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应某品牌交换机3台,总价款为x元,合同订立之日起2日内发货,b公司应于2011年4月9日前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否则视为b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a公司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b公司直至4月11日才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a公司认为,既然合同约定2011年4月9日“前”汇款,那么b公司汇款的截止日期是4月8日,遂以b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
  庭审中,b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2011年4月9日“前” 付款应当包括本数,即2011年4月9日当天日,只要当日汇款即可,但该日期系周六,属于法定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顺延至下周一即2011年4月11日。而自己已经在4月11日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某日“前”是否包括当日作出明确规定,双方产生争议。笔者(张春辉律师,电话159 1111 7909)认为,b公司不属于违约。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011年4月9日“前”,是指“以前”,而“以前”与“以内”意思最为相近,应当按照“以内”理解,因此包括本数,即在2011年4月9日汇款即可。但是当日属于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b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顺延至周一即2011年4月11日。本案中,b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将货款汇入了a公司的帐户,属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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