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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
团队原创 | 同居恋人赠与同居期间房产后又反悔,能撤销赠与吗?
发布时间: 07月04日

  【案例回放】
  张女士与穆先生于1999年相识,并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于相识之前均有过一段婚姻生活,且均与前任育有子女,故未登记结婚,一直同居生活。同居伊始,双方感情甚好,期间两人更是共同经营多种生意。2003年,穆先生用双方经营生意所得购买了福田区的一套房产,登记在穆先生名下。2010年3月,因穆先生行为不检点,与一名江姓女子开房并被张女士捉奸在床,导致张女士提出分手甚至有过自杀行为,穆先生自知有错,觉得对不起张女士,便写下了承诺书,表示若再与该女子来往,便将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与张女士,张女士见穆先生态度诚恳,便原谅了穆先生。但是穆先生于写下承诺书后半年又与江姓女子交往,张女士知道后非常气愤,毅然决定与穆先生分手,穆先生也觉得无颜面对张女士,便搬离两人同居期间所购房屋,按承诺书中所承诺将该房产赠与张女士并协助张女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初,穆先生因生活拮据,后悔当初将房产赠与张女士,便要求张女士搬离并返还该房产,遭到张女士拒绝。穆先生见索要无果,便向福田区法院起诉撤回对张女士的房产赠与。

  【律师评析】
  对于此案,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评析如下:
  一、张女士与穆先生同居期间所购房产为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福田区房产系穆先生于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生意,有共同的收入,且穆先生用双方经营生意所得购置房产,张女士对该房产亦有贡献,虽然该房产购买时登记于穆先生名下,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该房屋应按张女士与穆先生的共有财产予以认定。
  婚姻律师提示,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可提供购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收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对方承认该房产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书面或录音证据等予以证明;若双方购置房产后以夫妻名义居住于该房产内,还可提供居委会/村委会、物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穆先生不能撤销对张女士的房产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撤销赠与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任意撤销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而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法定撤销则是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应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穆先生于承诺书中承诺若与江姓女子再来往,便将福田区的房产赠与张女士,由此可见,穆先生的承诺书实际上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穆先生于写下承诺书后半年又与江姓女子交往,赠与条件已成就,穆先生依承诺书之承诺将福田区的房产赠与张女士并协助张女士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房产的赠与经变更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福田区房产已变更至张女士名下,且张女士一直居住于该房产内,该房产实际上已交付至张女士,张女士和穆先生之间的赠与关系已成立,赠与合同履行完毕,穆先生不再享有对赠与房产的任意撤销权。
  另外,本案中的承诺书可以认为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承诺书为穆先生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赠与房产的权利已转移,穆先生已丧失对赠与房产的任意撤销权,现穆先生主张撤销对张女士的房产赠与,需举证证明张女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穆先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穆先生主张撤销房产赠与应自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若穆先生自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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