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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前的债务性质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11月12日


  【案情简介】
  2012年-2013年间,梁某定期向南海市某蔬果公司购买有机蔬菜。2013年7月,梁某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足额支付当季度货款,故与南海市某蔬果公司协商延长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6月底,梁某尚欠南海市某蔬果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宽限期至后,南海市某蔬果公司多次督促梁某还款,但收效甚微,梁某总是借故推脱。2014年3月,水泉市某有机蔬菜公司依法成立,梁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5月,南海市某蔬果公司将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支付人民币1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梁某辩称该笔欠款为公司债务,故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水泉市某有机蔬菜公司于2014年3月登记设立,明显晚于梁某与南海市某蔬果公司的交易及结算时间,彼时该公司并不存在,故梁某在水泉市某有机蔬菜公司成立前,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而梁某与南海市某蔬果公司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作出如下判决: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南海市某蔬果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的问题,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马成律师就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必须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3.该行为与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梁某向南海市某蔬果公司购买有机蔬菜时公司尚未成立,其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虽梁某主张其是以水泉市某有机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货款是水泉公司所欠,但本案中购买货物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以其自己名义进行,故法院最终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实践中,还存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系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务,那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既可由其个人承担,也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对人具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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