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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下属主导型共同犯罪,如何认定主从犯关系?
发布时间:
10月19日
【基本案情】
成某是某公司高管,而蒋某是其直系下属。后蒋某听闻成某因家人罹患重病急需钱款,遂向成某提议以虚报的形式骗取总部的项目费用,成某无需负责具体事项,只需通过初级审批即可,事后二人共同分成。成某迫于无奈答应蒋某提议,随后签字同意了虚报项目的初级审批,后该项目通过总部领导的审批。最终,款项通过蒋某伪造客户账户,洗钱等一系列操作被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当中,最后二人平分犯罪所得。
问:如何认定该起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关系?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成某是蒋某领导,且其审批权在项目审批过程中至关重要,因此,应认定其为主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蒋某系犯罪的策划者和具体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因此应认定其为主犯。
【律师解析】
马成律师刑事团队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不能简单地仅从二人的职务地位判断及分赃的绝对数额判断犯罪主从关系。
在共同犯罪中,主从关系的认定应坚持“实质作用力标准”,依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支配力区分主从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支配力,且仅作用于正当的业务范畴;而共同犯罪中的支配力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通常作用于非正当的业务,二者并不是必然重叠的关系。共同职务犯罪中,二人在公司中的职位与领导关系往往是认定主从犯的重要因素。然而表面及名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与实际上的主从犯支配关系却并非经常一致,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对各人的实际地位予以
具体分析
。
其次,共同犯罪的犯意生成过程来看,蒋某是主导者,而成某是附和者。
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这也就是为何犯意提起者往往被认定为主犯的原因。本案当中,在蒋某提议侵占款项前,成某从未打过这笔款项的主意,更没考虑过如何操作,伪造账户,洗钱等一系列
犯罪步骤
,均是蒋某精心设计,成某只是被劝诱加入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最后,从共同犯罪的分工协作过程来看,蒋某起到主要作用,而成某只是配合者。
在本案中,成某确实是配合蒋某通过了专项款审批但因项目仍要上报总部,故其初步审批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如何通过设计使虚报项目得以瞒天过海骗得总部审批才是使犯罪成功实施的关键,而这一行为的具体策划与实施者并非成某恰恰是蒋某。此外,本案中另一关键行为的是钱款的转移与控制,只有该行为实施完成,公司支付的专项款才真正被转移,脱离公司的控制,进而被犯罪嫌疑人所控制,实现
犯罪既遂
。因此实际控制账户的蒋某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主要作用。
(本文乃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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