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7年3月,深圳南山警方从福田某公寓查获美国人A某贩卖大麻2123.8克,同时抓获现场吸食大麻的外籍人员3名,并在搜查房间时查获摇头丸24.3克。2017年7月,该案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一审判决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容留他人吸毒罪9个月,数罪并罚执行8年3个月。A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过多方努力,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福田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8年8月29日,该案在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4日,改判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4年、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7个月、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8个月,数罪并罚执行5年。
本案控辩双方的焦点在依据《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那么,从A某家中搜到的24.12克摇头丸是否计入A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从在案的证据看,A某贩卖大麻多人多次的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但从家里搜到的摇头丸24.3克(折算海洛因12.15克)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计入到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的话,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就在10克以上,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具有合理性,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常识,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证明方法。采用这一认定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尤其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通常辩称系用于吸食;而从实践情况来看,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确实多系用于贩卖,如果严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及要求,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往往会因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肯定了上述观点,但对“推定”也留有余地。一方面根据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推定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这是认定查获毒品性质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根据推定原则,贩毒人员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这里的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他人保管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则不能将该部分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本案中,证明摇头丸并非用于贩卖的证据不仅有两位同案犯当庭和之前的所有供述,还有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名买家证人的多份证言、查获的物证及A某开庭前和庭审中多次稳定供述来加以印证,且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A某家中查获的摇头丸用来贩卖,无法排除被告人A某供述所称替他人保管的这一合理怀疑。如果教条地套用《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却未深层理解立法本意和司法精神,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方的观点,将摇头丸未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而是改为非法持有毒品,虽然从两罪名变更为三罪名,其中贩卖毒品罪由之前的8年改为4年6个月,总的刑期也由8年3个月减为5年。判决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A某对毒品摇头丸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将该部分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数量,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在办案过程,除了对全案证据材料了如指掌,还需要对立法逻辑深刻领悟,紧扣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大胆提出辩方的观点,并进行充分的论证,让不可能变为可能。
(来源:大成辩护人丨作者:董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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