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劳动工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11-865

律师事务所1联系方式:

4006-011-865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厦门劳动工伤律师_厦门劳动纠纷律师_厦门工伤赔偿律师【吕杨华】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是一家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事务所一直秉承着“以专业的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优良 ...【查看更多】
  • 2024年价格垄断如何认定并引发诉讼?
  • 2024年重新鉴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 2024年如何理解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债权消灭?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劳工合同
劳工合同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发布时间: 05月03日
《劳动合同法》历经数年的起草工作,在劳动保障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们辛勤劳动下,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于今年3月20日向全国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现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谈一些个人的认识。

一、《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律体系占有重要的地位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它对劳动关系中的方方面面提出了基本规范,除了规定了劳动法的指导方针,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外,对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时与休假、工资、劳动保护、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制定了应遵守的法律规范。由于《劳动法》对这一系列问题不可能规定的非常详细,在许多问题上只能做出原则性规定,为了能够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提供详细地、可操作的规范,需要制定与《劳动法》配套的各种单项法律,要求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法法律体系。

劳动法法律体系包含哪些法律呢?1994年劳动部对此作出了解释。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在这一法律文件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法律体系问题”中提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在这一组劳动法配套的单项法中,《劳动合同法》将发挥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劳动合同法》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它包含有关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的准则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这一法律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正因为其重要,在《劳动法》中是篇幅最大的一章(第三章),基于同样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受到全国上下上下的高度关注。

二、《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重大举措

前一时期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是否要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征集意见,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像《劳动合同法》这样与劳动者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应当将《草案》公布,听取广大劳动者的意见,以实现民主立法,在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座谈会时及在人大法学院讨论《劳动合同法(草案)》时有人曾提出这样的意见,而也有的同志则认为,如将《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办法很好,但有些顾虑,怕不好收拢,会延误颁布的时间,权衡分析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6年3月20日发出《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是一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后,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从这一通知发出之后,截止至4月20日,就收到了191849件意见。

这次《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的活动,具有重要的意见:

(一)这一立法活动密切了立法与广大劳动者的联系,深受广大劳动者欢迎。在收到的十九万条意见的65%来自于基层,来自于劳动者,这些意见包括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工资报酬、社会保障以及劳动劳动监察与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些问题都与劳动者的利益密切关联。这十九万余条意见,凝结了广大劳动者对劳动立法的期盼,自《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以来,在劳动关系方面,我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单一的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多元的、复杂的劳动关系,原有的《劳动法》表现出了许多与现实不适应的情况,与劳动法配套的单项法规却迟迟未能出台,大家热切的期望劳动法制尽快地完善起来,因此在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意见时把《劳动法》中出现的问题一并提了出来,这正是出现大量意见的原因。这十九万余条意见也反映了广大劳动者对民主法治的热烈欢迎。

(二)广大的劳动者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些宝贵的可供参考的意见。这十九万余条意见中有许多是非常有参考价值的建议,例如对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如何规范合同短期化现象,劳动监察部门进一步发挥作用问题,如何改进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对劳动力派遣的管理与规范问题,在劳动合同制定及实施中如何加强工会的监督问题,对集体合同法律规范的处理问题等等,由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他们亲自接触到实际中存在的不协调的问题,不是凭空臆想,而是有的放矢,这些意见对进一步修改草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这次公开征求意见,实际上也是一次有组织地为全社会开展了一次对《劳动合同法》的普法宣传。在征集意见的活动中,广大职工群众自学地投入对《草案》的学习与研讨,为了要能够提出合理的意见,有的劳动者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和查阅资料,激发了学习《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热情,这次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普及《劳动合同法》的效果。

总之,对这次征求意见的活动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人大常委会并应有选择地继续采用这种立法的模式,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

三、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应予充分肯定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条明确地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对此我们予以充分肯定和赞赏。

在此次征求意见的活动中,一些人对一条持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理应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建议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一意见并非新鲜,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拟订过程中,已有一些同志提出了这一建议,并形成了一个《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单保护和双保护的争论。人大常委会最后在《草案》中选择了现在的提法,这是一个正确的抉择。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的劳动关系已形成复杂的多元化的性质不同的劳动关系并存在的形式,在劳动关系中,既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又有中外合资企业的半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和私有企业中的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拥有用人的自主权,劳动者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和严峻的就业形势下,面对财大气粗的用人单位,始终是弱者,劳动关系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关系,但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关系,即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弱势群体。在实际生活中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是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任意克扣工资,拖欠工资成为屡见不鲜的案件,每年都有数亿元的拖欠和克扣工资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据2005年4月的抽样调查显示,12.7%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2004年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占41%。《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应从立法上给劳动者以支持,以期构建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存在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问题。

在征集的意见中,有的认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势必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误解。必须明确,在《草案》第1条中明确规定的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这里提出的是“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支持和保护非法的要求。绝不可能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导致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案件的滋生,恰恰是明确提出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树立守法观念,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范畴中的单项法,是《劳动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其立法宗旨应与《劳动法》相一致,应当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

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既然《劳动法》开宗明义的提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当然作为劳动法律体系的《劳动合同法》义无反顾地亦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

四、《劳动合同法(草案)》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当前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奠定了立法良好基础

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研究后,笔者认为这一《草案》应该说是成功的。主要是《草案》的针对性很强,围绕着《劳动法》贯彻实施以来在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对策,例如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的改选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实施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问题、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进一步规范和制止“霸王合同”的产生、对劳务派遣问题等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年来,劳动保障部及国务院法制办为了制定和起草《草案》已经尽了力,不少的国家机关也参与了《草案》的制定,组织座谈会和调研,都为《草案》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因此应该说《草案》的良好的是集思广益的成果。

在征求意见的活动中,出现了十九万余条的意见,这是事实,但是这些意见只是局部的,对于进一步完善《草案》提出了一些建议,是在肯定《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草案》的建议,是为进一步完善《草案》的出谋献策。

在征集到意见中,有一些值得研究和磋商,即有的人提出中国现行的劳动标准过高,在这种高标准的情况下,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恐怕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这一意见不只是对《劳动合同法》提的意见,实际上是对我国的《劳动法》的劳动标准的意见。按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劳动标准丝毫没有规定过高的标准,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问题为例,《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际“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日和40小时工作周实际上就是国际结合。国际劳工组织推行8小时工作制已奋斗了近一个世纪。1919年每一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第1号国际劳工公约《工人工作时间每日限为八小时及每周限为四十八小时公约》,1935年第十九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又通过了第47号国际劳工公约:《每周工作时间减至四十小时公约》。目前,许多国家都实行了8小时工作日、5日工作周的制度。我国在建党初期,早在1922年党中央拟定的《劳动法大纲》就已提出了每天劳动不超过8小时的要求,在1931年于江西瑞金颁布的《中华苏维才能共和国劳动法》中已明确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新中国成立前夕,《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一般实行8小时工作制至10小时工作制。1960年12月在《中共中央关于在城市坚持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通知》中规定,全国各城市的一切单位,一切部门,在一般情况下,无例外地必须严格实行8小时工作制,不得任意加班、加点,不得任意侵占干部和群众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法》1994年颁布之时,8小时工作制已成为我国的法定工时制度。而现在有的人竟然提出这种劳动标准过高,那么究竟要把我国的劳动标准推回到什么年代?笔者完全赞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同志于4月21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学界的这种观点恐怕很难得到多数人的认同,”“8小时工作制是法定的劳动标准,从国际劳工 组织到各国立法,再到中国的劳动法,都是一个通行的标准,因此不能说中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标准过高。”“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的实际劳动标准很低,不能在法律上降低中国的劳动标准。”从这一情况来看,我们一定要对来自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从完善《草案》的角度,对各种意见做出选择。

五、对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一些建议

笔者对《草案》充分肯定,但也认为有些地方可以作一些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问题

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是当前劳动合同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中小型非公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针对这一情况,《草案》要求用人单位就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如果签订书面合同,《草案》第9条提出,“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这一无期限劳动合同是空洞的没有实际内容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照劳动全员法的要求,规定职工应当享有各项权利,只是视为已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岂不是空洞说法吗?再说这一法规中提出“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一规定出现了漏洞,所谓“及时补办”,究竟作何解释,不能视为法律语言,是三天呢,还是五天算及时,或者一天算及时?这一规定很不周严。笔者认为在这一条中应取消“及时补办”字样,而应具体规定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同时还应规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签劳动合同,应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应予以惩戒,不能有效地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

(二)关于纠正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比较突出,企业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越来越少,据北京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外企和私有企业签订一年以下期限的劳动合同占61.4%,一至三年期限的占29.5%,十年以上的占0.5%。据一份调查报告说明全国三年以下期限的劳动合同占60%,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占20%,辽宁、山东、山西、北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占10%以下。在一年以下为期的劳动合同中,有的用人单位竟然短期到一年四次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对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极为不利,劳动者人心惶惶,整天提心吊胆,对工作岗位没有稳定感,影响了对技术的学习提高和生产积极性的发挥。这种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为企业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打开了方便之门,事实上企业仅仅使用劳动者的黄金期,年龄略大的职工则排除在用工队伍之外。在《草案》中对《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作任何反应,对于要不要缩短连续工作时限,不闻不有点欠妥。《草案》应鼓励企业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应对企业一味利用短期合同谋取私利的行为采取扼制措施。

(三)对集体合同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这一问题也是争论的问题之一,笔者在每次会议上都曾提出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单列一章,专门规定劳动合同与具体合同的关系,有利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具体合同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密切的关系,集体合同是本企业内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则是规范劳动者个人上述各项劳动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有着制约关系,劳动合同不得与集体合同抵触,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目前在《草案》中分散在不同章节内规定了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草案》中还是将集体合同列专章处理为好,这样做可以使集体合同的规定更为醒目。当然将集体合同列为一章并不是代表集体合同立法,这一章的题目可以列为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草案》的排列可以按以下顺序列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第四章,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这样处理并未破坏劳动合同的体系。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处理使法律规范不够协调,不知道有什么不协调呢?因此,笔者仍然建议宜对集体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列为专章,以重视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制约作用的发挥。

除了上面谈到一些建议外,笔者还认为《草案》应对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应对过去实行的劳动合同的鉴证有所交代,是废止劳动合同的鉴证还是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还应对法律责任作出更严密的规定,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为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创造良好条件。

六、热切期盼《劳动合同法》早日出台

总的看,《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制定是成功的,在对来自各方的十九万余的意见进行筛选和研究以及修订后,它将成为一部比较让人满意的《劳动合同法》,我们衷心希望这部法律的早日出台。

《劳动合同法》颁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利剑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劳动关系中的矛盾,《劳动合同法》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规定了各种措施,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到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规范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就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创造了条件。

(三)弥补了劳动法制的空白,健全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

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劳动合同方面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前面提到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劳动合同履行不规范、劳务派遣乏法律规范等等,这次《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这些问题作了答复,《劳动合同法》将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规定的不足,将劳动事同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健全起来。

我们衷心希望《劳动合同法》早日出台



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