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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发布时间: 06月29日
新疆兵团令
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张庆黎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
  (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 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
  (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业康复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
  (二)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
  (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其中,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遵守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亡)认定、行政复议中,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经办机构对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按《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妨碍工伤认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实施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仍妨碍工伤认定或处理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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