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劳动争议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11-865

律师事务所1联系方式:

4006-011-865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厦门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厦门劳动合同律师-厦门劳动仲裁律师-懿茂人力资源团队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是一家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事务所一直秉承着“以专业的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优良 ...【查看更多】
  • 2024年行为人必须做出哪些行为才构成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 2024年毒品犯罪中,如何界定“运输环节”?
  • 犯罪行为与年龄界限发生时点如何认定?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三条【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全文)
发布时间: 09月26日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三条【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规定。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这类人群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因此,如果某个职工以前为八级伤残,开始并不享受伤残津贴,但再次工伤后,经重新鉴定为五级的,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