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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04月24日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个体。2013年10月22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喜庆、郭仁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李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张喜庆、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9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对在保定市金顶小商品批发城门口附近做广告宣传的天鸿眼镜批发城员工洪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持棒球棍对洪某某一起的同事熊某某进行了殴打,天鸿眼镜批发城的经营者被告人童某闻讯赶来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熊某某和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童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童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洪某某、白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保定市法医医院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办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销控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管制。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童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关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坤 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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