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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 06月25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应,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白山村5组14号。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光中,男,1989年5月27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白山村5组16号。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出,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刘德应提出去偷牛,被告人刘光中表示同意。于是两人来到隆回县荷香桥镇新民村七组向述洪家,由被告人刘德应进入向述洪家的牛栏中牵牛,被告人刘光中在外望风,两人将牛栏中的两头价值3950元的黄牛牵至荷香桥镇天马山村地段欲销赃时,被当地群众举报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向述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德应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光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应、刘光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偶犯,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德应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刘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光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光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宪 锋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菊

4006-01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