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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企业转制,职工退休工资竟“无踪”
发布时间: 05月15日
工作一辈子了,退休金只得14.8元?这样的“天方夜谭”故事就发生在退休职工张兰英的身上。
    从1998年8月退休后的两年半时间里,女工张兰英就一直在为自己的退休工资奔波。在得到一次又一次令她失望的厂方答复后,张兰英将“老东家”告上法庭。
     据退休职工张兰英诉称,1968年11月,时年19岁的她就进了张家港市三兴镇轻工机械厂工作。1978年该厂分立,她进入张家港市第二纺织配件厂工作。嗣后,第二纺织配件厂又变更为张家港市橡塑制品总厂。整整三十年过去了,在岁月、厂名的交织交替中,张兰英也完成了从青春少女到白发老妇的人生历程。 1998年2月,张家港市橡塑品总厂决定实行股份合作制,三兴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厂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企业转制前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处理均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1998年6月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市橡塑制品总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并明确企业职工的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一切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同月,工商部门向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未变)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兰英随之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同年8月,50岁的她到了退休年龄,工厂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报批表,明确张兰英退休工资合计每月142元;后经三兴镇农工商总公司审核,张兰英退休后的一切待遇由企业负责按时发放。
    工作了大半辈子,终于可以好好歇一歇了,虽然退休工资偏低,但张兰英也体谅厂里的苦衷:厂子老,负担重。可她没想到厂里就此变卦,从退休那月起,张兰英就没领到厂里的一分钱,只在社保机构每月领取养老金14.8元。厂里的理由是,转制前橡塑制品总厂自 1995年起为张兰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太少,转制时这笔债务没有列入原企业的债务明细表,转制协议书中也未明确,所以不应当由企业支付退休工资。
     眼见退休工资没了着落,万般无奈的张兰英于2001年4月2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3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兰英的申请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张兰英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记者在案件审结后就此案件的一些争议焦点问题采访了审判长邓月。邓审判长认为,张兰英退休工资争议一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
     一是此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的问题。邓审判长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对于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再者,退休工资的发放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在劳动者退休前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延伸,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原告的退休工资是否应由被告发放的问题。合议庭法官在审理时认为,原告张兰英退休年龄届满,被告企业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报批手续,并明确其退休工资为每月142元,依法其退休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核发。再者转制时被告与三兴镇农工商总公司约定,转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企业负责,尽管被告企业承担的债务明细表中未罗列,但该债务系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隐形支出,原则上随劳动者的安置由接受原企业资产的企业承担。而且原告职工在被告处正常退休,依法理应由被告按其为原告张兰英办理的退休报批表确定的退休工资数额发放相应的退休工资,而不能以因转制时约定不明而对抗原告职工的诉请。从事实角度出发,原告张兰英在社保系统每月领取14.8元养老金,确实难以维持生活,其要求企业按办理退休报批手续时的约定支付其退休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三是原告张兰英的诉请是否已超过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8月退休后,被告企业未按报批手续确定的数额发放原告退休工资,其拖欠原告退休工资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不存在时效之争。
     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张兰英于1999年8月满退休年龄后离厂,被告企业为张兰英办理了企业退休职工报批手续,明确其退休工资为每月142元,也经三兴镇农工商总公司审核同意,依法应由企业按时发放原告退休工资,而被告企业未予履行有过错,故原告张兰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企业补发拖欠张兰英的退休工资4686元,以后逐月支付退休工资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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