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知名律师团队

法律咨询热线

4006-011-865

律师事务所1联系方式:

4006-011-865

联系律师 在线咨询
成都知名律师团队-成都知名律师事务所-成都有名的事务所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是一家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事务所一直秉承着“以专业的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优良 ...【查看更多】
  • 借条的法律效应可以存在多久?
  • 2024年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有何区别?
  • 2024年失业期间如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
实务分析 || 未发解除通知而起诉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 06月01日
案情简介


案号:(2019)浙01民终6644号


2016年7月21日,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煤气)与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钢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宁煤气向余杭钢瓶购买YSP26.2液化石油气钢瓶10万只,单价68元。


合同生效后,海宁煤气按约支付了50%货款,即340万元预付款。


余杭钢瓶每月按海宁煤气指示向其交付YSP26.2液化石油气钢瓶,总计交付YSP26.2液化石油气钢瓶31916只,计货款2170288元。

后因需求变化,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另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宁煤气向余杭钢瓶购买YSP35.5钢瓶68084只,单价78元,合同金额5310552元,海宁煤气已预付2314856元整,即每只34元,货到后再付每只44元,原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


2017年6月30日至12月27日期间,余杭钢瓶每月按海宁煤气指示向其交付YSP35.5液化石油气钢瓶,总计供应10352只,计货款807456元。

其中最后一批交付的型号为YSP26.2的钢瓶计货款23562元以及 2017年8月交付的三批型号为新的钢瓶计货款55484元,海宁煤气未依习惯及时支付。


2017年9月13日余杭钢瓶向海宁煤气转账2074922元,备注退货款;同年10月9日,海宁煤气向余杭钢铁转账2074922元,备注预付款。

2018年2月8日,海宁煤气制作《催告函》一份,载明至今余杭钢瓶合同履行率仅为16%,要求其收函后按原约定每月供货2000-3000只;如仍拖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杭钢瓶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后余杭钢瓶未再供货,双方产生纠纷,海宁煤气故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新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等,余杭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海宁煤气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合同;余杭钢瓶返还预付款1883842元,赔偿利息损失139583.27元及实际损失1731960元。

审理过程及争议焦点

余杭钢瓶称:海宁煤气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在先;鉴于此,余杭钢瓶曾将预付款退还海宁煤气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余杭钢瓶不存在违约,海宁煤气存在违约,且仅其一方违约,作为违约方的海宁煤气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虽然余杭钢瓶不认同海宁煤气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同意解除合同,也愿意退还尚余的预付款,但海宁煤气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未履行部分的57000多只钢瓶的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违约;

2、合同解除时间;

3、解除后果如何。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

海宁煤气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首先,根据新合同约定,海宁煤气除支付预付款外,还需货到后再付每只钢瓶44元的价款,而海宁煤气在旧合同尚有23562元钢瓶款未支付的情形下,收到余杭钢瓶2017年8月交付的三批货物及相应发票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虽余杭钢瓶抗辩认为因海宁煤气违约,其于2017年9月13日退还海宁煤气预付款系解除案涉合同,但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在海宁煤气尚有百万元预付款在其处的情形下,拖欠几万元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亦无证据表明余杭钢瓶曾向海宁煤气进行催告,即余杭钢瓶以海宁煤气未付货款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又因海宁煤气于2017年10月9日将同等金额款项转还余杭钢瓶后,余杭钢瓶仍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双方亦未协议解除合同。

综上,余杭钢瓶有关其于2017年9月13日退还预付款系解除案涉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争议焦点二:

案涉合同于余杭钢瓶收到应诉材料时解除。

海宁煤气曾于2018年7月12日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虽该案庭审中余杭钢瓶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余杭钢瓶未履行交货义务且经海宁煤气催告后仍未交货,海宁煤气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于海宁煤气的解除通知到达余杭钢瓶时,即2018年7月14日余杭钢瓶收到应诉材料时已经解除。

争议焦点三:

海宁煤气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最后,海宁煤气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海宁煤气要求余杭钢瓶在扣除旧合同以及新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后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海宁煤气要求余杭钢瓶支付逾期返还预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即该部分损失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海宁煤气主张余杭钢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海宁煤气虽违约在先,但余杭钢瓶未交付货物的行为系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期限和交易习惯、双方各自违约过错程度、市场风险以及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海宁煤气、余杭钢瓶可享有的可得利益等,法院酌情确定由余杭钢瓶承担海宁煤气可得利益损失6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

一、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规格型号为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7月14日解除;

二、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883842元;

三、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3155.86元

四、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39176元;

五、驳回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宁市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余杭獐山钢瓶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浙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纵观本案,除了损失赔偿外,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具有异议,那么在签订合同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呢?

《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由此,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采取向违约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

同时,守约方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4006-011-865